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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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8年9月3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4年1月29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境内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境内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及其附属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3、。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市、区、县文物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乡、镇文化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当地文物保护工作。公安、海关、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物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文物的工作。  第四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文物维修经费分别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以及城市维护费内立项列支。上述经费应逐年有

4、所增加。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编制武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和传统风貌。市、区、县文物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后一年内,应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保护标志。文物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记录档案。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安全的

5、需要,在距文物保护单位的边界线10米以外的地带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格局和环境、景观的需要,在距保护范围的边界线20米以外的地带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方案由文物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共同提出,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一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安排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的建设工程和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固特殊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保护范围内的

6、原有非文物建筑只准维修,不得扩建或改建;危及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  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进行大型维修和改建工程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或维修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文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禁止进行危及文物安全的爆破。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原公布的人民政

7、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报国务院批准。迁移、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和修复,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按其级别报该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未按规定使用、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中有损文物安全的,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限期改变用途或迁出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所需经费由使用或占用单位自理。对逾期不改变用途或不迁出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收取占用费直至改变用途或迁出时为止,收取的占用费用于文物保护。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8、  第十三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损毁。第三章考古发掘和馆藏、流散文物  第十四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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