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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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 李宪生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

2、险费。   跨本市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从业人员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全市统筹。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暂由本区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工伤保险事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

3、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区的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地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工伤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或者减少职业病危害。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市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

4、府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本市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的确定与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对应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踌行业经营的

5、,按照高风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实际经营范围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   (六)丧葬补助金

6、;   (七)抚恤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辅助器具费;   (十)职业康复费;   (十一)工伤事故预防费;   (十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前款规定的职业康复费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中提取,但提取额不得超过结余额的30%;前款规定的工伤事故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提取额,分别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8%、4%、4%。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每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

7、总额的10%提取,直至累计留存总额达到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30%止。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可由同级财政垫付。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

8、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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