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非犯罪化后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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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见危不救概述(一)见危不救的概念界定关于见危不救,最早出现于《论语》:“见义不为,无勇也”。《成语词典》解释为见到别人面临死亡而不去救援。按照中国传统的观点,见义勇为是一种道德责任,是人们应该尽的一种道德义务,如果见危不救就会受到道德的谴责。针对见危不救的学术定义,很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概念,例如范忠信,孙昌军,张辉华李建军,黎宏等等。其中,李建军认为,见危不救是行为人在他人的的人身,财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显而易见的危险时,有能力救助,而且实施施救行为对自己和第三人均无害,但却不予救助的行为和态度。范忠信认为“见危不救是指在他人处于危难

2、之时冷眼旁观,不给予其救助的行为与态度。具体说来,包括五类,即不帮助陷于危难之人,不向与有关部门和人员报告危难情况,不为情况危难之人伸冤,不帮助他人追捕罪犯,在公务员对他人进行救助时不给于帮助。”仔细分析发现各个学者对见危不救的定义大同小异,都认同见危不救的不作为性质。(二)见危不救的分类在讨论见危不救能否入罪之前,我们必须科学的区分法律上狭义的见危不救与人们日常生活中提及的广义的见危不救。笔者认为,我们可依刑法理论把“见危不救”分成“特殊身份型”与“普通公民型”两大类。针对“特殊身份型”见危不救,可以具体分为“职务型见危不救”与“特定关系

3、人型见危不救”。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面对他人被袭击,陷于危难,见死不救,袖手旁观,这就属于“职务型见危不救”,针对此种类型的见危不救,可以以渎职罪来进行规制。父母对未成年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以致其身体和心理受到重大伤害,丈夫无视生病的妻子,使其病情加剧,甚至威胁生命,这些属于“特定关系人型见危不救”,也属于典型的不作为犯罪,对此学界并无争议,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因为第一,这两种类型的见危不救行为均有明确的义务来源,主要包括法律行为、先前行为以及法定义务,第二:行为人本应积极实施救助义务,但其没有,其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和期待,且与危

4、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依据刑法理论,本就应该构成犯罪,因此,本文不讨论“特殊身份型”见危不救。本文的探讨对象仅限于第二类的见危不救,即“普通公民型见危不救”(下文简称“见危不救”),即无特定救助义务的见危不救能否犯罪化的问题。笔者认为,“普通公民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二、见危不救的立法渊源(一)国外立法例国内对见危不救是否可以入罪的讨论,离不开对国外已有立法例的参考,自上个世纪西方社会法学的悄然兴起,使得法律与道德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出了合流之势,社会本位这一价值观念在各国的立法中慢慢体现。在此背景之下,西方多个国家将见

5、危不救纳入刑法领域进行调整。《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能够采取行动救助他人,且行动对自身和第三人无害,但故意放弃的,监禁五年,并且科处罚金50万法郎。”《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于危险程度严重,且无依无靠的人,如果实施救助行为,对自己或者第三人并没有明显的危险,但是却没有实施救助行为,使他人继续处于危难,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处西币5000至10000元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受伤、危急,或者气息仅存,状况十分危险的人,没有尽通知义务,及时通知官方或者是疏于提供必要的帮助,应科处12万里拉以下

6、罚金或者3个月以下徒刑。”此外,德国,奥地利,美国部分州,例如佛蒙特州都在其刑法典中有着类似的规定,由此可得出,国外各国立法中,对刑法调整范围内的“见危不救”均有着比较严格的限制,均将法律上的见危不救罪界定为:不负有法定职责或义务的个人,自己有救助他人的能力,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第三人并无危险,但是却对人身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中,因此急需被给予救助的人漠然视之,不予以救助的行为。纵观各国将见危不救入罪的立法例,其均是试图用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给予见危不救否定性评价,科以刑罚,从而强制人们对陷于危难之人,必须予以援助。也就是利用来自法律的外在强

7、制力,使救他人于危难渐渐变成我国公民的一种生活习惯,并一步一步的转变成公民内心的自觉行为,最终达到提高整体社会道德水平的目的,其目的在于“把范围尽可能广的道德规范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注重通过刑法的功能,即预测,教育,警示,预见功能,迫使人们逐渐开始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提升人们的道德觉悟和水平,从而使得人们不是仅仅关注例如对自家亲属负责的这种私家道德,而是开始更多的注重国家和社会道德,使得人们对国家、对社会的责任感逐渐成为自然”。(二)我国立法例首先是古代立法例。就目前掌握的史料来看,我国最早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处罚措施进行记载的是《睡虎地秦竹简

8、》中的《法律问答》篇,具体内容为“贼入甲室,贼伤甲,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由此看出,秦朝《法律问答》对见危不救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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