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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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好意同乘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和分担问题【裁判要旨】一、好意同乘损害赔偿纠纷中,对机动车运行人的侵权责任的确定应当视运行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归责。二、共同侵权案件中,如赔偿权利人和部分共同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可就该调解协议先行制作调解书,但在调解时,应告知赔偿权利人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例索引】一审:温岭市人民法院(2008)温民一初字第605号(2009年1月21日)【案情】原告:江正宝。被告:江肖肖、江恩明、江建国。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上午,江肖

2、肖无证驾驶无牌的上海松迟牌电动自行车从西七线东延小路内由东往西驶往西七线方向,江建国驾驶未经检验的浙JLB136号二轮摩托车从箬横坦龙线垃圾场旁由北往南驶往箬横方向。上午11时50分许,两车在途径坦龙线18KM+800M即坦龙线与西七线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江建国、江肖肖及浙JLB1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人江正宝受伤(江建国与江正宝系朋友,江正宝与江建国于事发前一起钓鱼,在钓完鱼两人乘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温公交肇认字(2007)第007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肖肖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驾驶技术差,途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3、,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江建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定期检验,行驶中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并且未戴安全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江正宝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在本次事故中负自身的次要责任。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律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37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分别对江正宝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审核评定,结论为:江正宝构成一项肆级、二项捌级伤残、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总医疗费用197079.7元中,伙食费1287.8元及鉴定费1200元不属医疗费审核范围,其余194591.92元属合理费用。事发后,江建国已支付江正宝前

4、期医疗费48800元。原告江正宝诉称,被告江肖肖、江建国违规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属共同侵权。发生事故时,被告江肖肖未满十八周岁,被告江恩明系江肖肖养父,故三被告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肖肖、江恩明、江建国共同赔偿原告696036.41元。被告江建国答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时江正宝只是坐被告摩托车一起去钓鱼,被告并没有收取江正宝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致伤,侵权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江肖肖负主责、江建国负次责、江正宝负自身次责的事故责任结论合法得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判决宜由江正宝自

5、行负担其事故合理损失的30%,余70%的事故合理损失由江肖肖负担其中60%、江建国负担其中40%。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正宝与被告江恩明、江肖肖于2009年1月20日就双方之间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江建国对江恩明、江肖肖两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中江正宝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9113.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25元(95天*15元/天)、被扶养人王玉凤的生活费33038.78元(11年*13349元/年*90%*1/4)、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478.5元、长期护理费146000元(365天/年*20元/天*20年)、营养费3

6、000元、伤残赔偿金304495.2元(20574元/年*20年*74%)系合理费用。误工费按发生事故之日2007年7月6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08年5月23日计322天计算,应为12880元(322天*40元/天)、定残前护理费应为15760元(第一次住院72天*2人*40元/天.人+第二次住院23天*1人*40元/天.人+定残前院外护理227天*1人*40元/天.人)。上述费用合计708390.8元,由江正宝自负30%计212517.24元(708390.8元*30%),其余损失由江建国负担28%计198349.42元(708390.8元*70%*40%)。因江正宝与江建国系朋友,本次交通

7、事故系两人一起钓鱼后江正宝搭乘江建国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本着善良风俗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应相应减轻江建国的赔偿责任,宜由江建国负担138844.59元(198349.42元*70%)。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戴摩托车头盔,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江建国搭乘江正宝亦未收取费用,故原告要求江建国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江建国前期已支付48800元,江建国还需负担90044.59元。综上,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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