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无权代理、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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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文摘要:善意和无过失是民法学上评价民事主体行为时主观状态的重要标准,两者紧密相连,却又不完全相同。本文从分析这两者的关系出发,检讨了传统民法上无权代理制度中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构成,提出了在狭义无权代理中相对人是恶意或者有过失,在表见代理中则是善意且无过失,从而为法律实践提供理论依据。  论文关键词:善意 无过失 狭义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一、善意在民法原理中涵义之我见  (一)法经济学视野下善意内涵之考量  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及后果的一种主观状态,是民法学原理中一个重要范畴。善意(Bonafides)

2、,起源于罗马法,意为“不知情”,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一种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所有物返还之诉但对于善意的具体内涵,学界至今仍众说纷纭,主要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前者认为。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后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或不应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相对人没有权利,即为善意。可以看到,“积极观念说”从行为人认识论角度出发,其对善意的要求更为苛刻,必须排除所有怀疑,而“消极观念说”则不需要。  笔者认为,应采纳“消极观念说”,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其一,从法经济学视角下效率指标

3、来考量。站在以效率为支撑的鼓励交易原则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主体需要通过交易来促进生产资料与要素的流通,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以此推动各种要素的价值从隐性状态转化为显性状态,最终实现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其立法目的与市场经济的目标是一致的,是鼓励市场主体从事更多的交易活动,如果采“积极观念说”,必然增加相对人注意义务,在~定程度上不利于交易高效率的实现,这与鼓励交易原则背道而驰。违反了建立在市场经济行为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理念。因此,法律不能贸然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认定为非善意,而应从多

4、方面考虑,尽可能的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从法经济学角度下成本指标来考量。法律成本最小化和法律效益最大化成为法律生产和法律消费追求的最重要目标。因此每一项法律制度都应促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法律之所以设定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其真正价值并不在这些规定本身,而是在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值。波斯纳曾指出:“法律制度中许多原则和制度最好被理解和解释为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而努力。哪而善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存在于行为人心中,若采纳“积极观念说”将导致实践操作的困难,举证人即使耗费大量的成本亦不一定能证明行为人的

5、这一心态,并且法官在裁判时亦不容易进行裁判,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将造成所谓“投入与产出”的重大差距,亦不符合善意制度本身设立的初衷。其三,从当下的现有态势来看。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容量无限扩大,交易频率无限加快,交易偶然性骤然上升,如果采“积极观念说”,要求当事人就每一笔交易去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范围,这是一种与现实生活背道而驰的虚构。因此,笔者主张采纳“消极观念说”,即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或不应知其行为欠缺法律依据,即应推定为善意。以使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配置达到平衡、体现公平,真正的发挥法律对经济的促进作用

6、。  (二)善意与恶意关系之辨析  民法上还存在一个与善意相对的概念,即恶意。作为善意的对立面,对恶意的探讨能更好地帮助我们理解善意。恶意(malafides)一词,同样源于罗马法。对于其含义,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三种:明知某情形存在、与故意同一意义和动机不良地故意。笔者认为,这一定义固然涵盖了恶意地各种情形,但并未很好地与善意构成衔接,因为本文将恶意定义为:“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欠缺法律上依据的一种主观状态。”  一般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是善意或是恶意将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如在占有制度中,善意占有人有权对占有物进行使用和收益,且不

7、负占有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恶意占有人不仅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应将物之收益返还甚至补偿因其过错而未收取的收益。在物权法中,对物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情况下,第三人是善意或恶意也同样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可见,民法根据行为人主观状态的不同设定了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以维护民法基本的公平正义的理念然而,善意与恶意法律效果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在不动产转让中受让人要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的需要办理登记。在变更登记后,若原所有权人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不动产转让合同,受让人的权利仍受保护,即使第三人是善意的(但有过失)也不例外。因而对物权

8、变动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模式情形下,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善意与恶意不仅仅是对立的,在某种程度上又具有统一的一面。  二、无过失与善意在民法语境下的区分  无过失是与过失相对的,因此在探讨无过失之前,笔者先对过失作一简要论述。在传统民法上,过失被分为三种:重大过失,指行为人欠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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