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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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  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    第一章引言    1.1课题目的和意义    主体的意志自由和地位平等是市场交易(换)发生的前提,同时也是产生公平交易结果的最好保障,因此,合同正义要求交易双方在自由和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执行,这些是以合同自由原则为核心的古典合同理论的基本观点。       依据古典合同理论,在缔约阶段尽量不干涉当事人的自由,一切任由当事人自由判断和选择,只对严重违反合同行为予以纠正和救济。在缔约阶段一方有欺诈、胁迫等行为,合同法赋予受害一方撤销合同和请求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救济权利;在合同成

2、立生效后履行阶段,一方违反合同,合同法有违约救济制度。这些合同法救济手段只是针对这些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 而对那些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不诚信行为”,在奉行绝对合同自由的古典合同法里,则较难找到治理的办法,由此在现代民法里引进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债法,最初只是局限于调整以合同为主的债的关系的局部原则。1907年《瑞士民法典》开创了现代民法的一般诚实信用原则;它有两个变化:一是超越债法而适用于一切私法关系;二是不仅拘束义务的履行,而且也拘束权利的行使。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2—86页。 作为在法的

3、生活世界里规范和衡量人的行为的一般准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以自由和平等为基础的合同交易产生公平结果的必要补充和保障。  在一般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通常是通过设定各种法定附随义务和责任来实现其规范目的。如我国《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42条规定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第60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 保险合同属于特别民事合同,它对诚信有更高的要求,理论上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方和保险人均有拘束力,在通常情况下,投保人是为自己利益而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在为他人利益购买保险的少数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个人,

4、被保险人除了不负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外,其法律地位等同于投保人,负同一告知义务。为行文方便,本文以投保方一语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仅在涉及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和行使时,投保方一语亦兼指受益人。 它制度化地体现为投保方和保险人负有各种法定的告知义务,以保证保险交易的诚信和公正。  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法上的各种告知义务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法的附随义务意义上的那种告知义务。其一,基于保险交易对象和内容是转嫁和让渡危险,决定投保方在缔约时须负有一种受最大诚信原则指导的特别告知义务。关于投保方告知义务的特殊性及其理由参阅本章下一节“告知义务法理根据的学说”部分

5、。 其二,由于保险合同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特征、普通消费者对保险通常缺乏有意义的知识以及保险合同体现的格式合同和附合缔约特征,保险人如何负担和履行告知义务对于保证保险交易的公正性和投保方的合理期待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我国保险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告知义务有所规范,但存在结构性缺陷且规范内容欠缺妥当性,由此引起的代价是巨大的。一方面,我国保险公司面临诚信的缺失和危机,危及行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有些投保人认为在保险活动中受到了不公正的伤害,对保险缺乏信心。社会上流传的“投保容易,理赔难”是这种现象的一个缩影。在

6、2002年3月召开的九届人大五次会议期间,一位保险业界的全国人大代表向大会提交了一份一万余言的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具体建议,该立法建议发起人是当时中国保险业界的唯一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何静芝女士。韩国卿等:“何静芝万言议案建议修订《保险法》”,载《中国保险报》2002年3月12日第1版、第2版和第4版。 引起了巨大的社会反响。建议稿对《保险法》中有关告知义务的全部条文都提出了修改意见。该建议发起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现在消费者对保险的投诉居高不下,消费者往往反映,在投保时代理人说得花好稻好,理赔时却是千难万难。保险公司

7、拒付的理由往往是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人却称投保时已向代理人口头告知,而且保险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但是常常都无法举证!问题的症结在于《保险法》第17、18条对‘询问’、‘如实告知’、‘明确说明’等规定不明确,造成实践中因此类问题引起的纠纷最多。”吴爱雯:“《保险法》该修改了——访全国人大代表、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总经理何静芝”,载《国际金融报》2002年3月1日第1版。2002年10月18,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我国《保险法》第一次修正案,《保险法》修正前的第16、17

8、条已经依次变为修正后《保险法》的第17、18条,但法条内容没有任何变化。本书引用我国《保险法》相关法条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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