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林权的法律体系与法律性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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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林权的法律体系与法律性质  摘要:林权是指国家、集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森林资源的物权,是具有公法色彩的私权。林权是由森林资源所有权作为上位权以及与之相应的一系列下位权组成的有机体系。按照不同主体的利益要协调兼顾和具体设定的权利要明确易行等原则,按照权利内容可将林权分为所有权性质的林权、用益物权性质的林权和担保物权性质的林权。  关键词:林权;法律体系;法律性质    一、林权的法律内涵    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界定林权,学理上关于林权的内涵也众说纷纭。如高桂林等认为:“林权是源于森林资源所有权的一种他物权形式,是森林资源非所有人依法取得的,自主开发森林资

2、源并获取收益的民事权利。与森林资源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不同[1]。”李然、严立冬认为,“林权即为林业物权——从纵向上分析,林权权利人的权力包括林业资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从横向上分析,它包括森林、林木的采伐利用权,林上、林中、林下资源的采集利用权,森林景观的开发利用权、补偿权、收益权、流转权、抵押权、担保权和品种权等等[2]。”黄李焰等认为,“在学理上,森林资源产权可分为所有权、用益权、担保权”[3]。  总之,关于林权的内涵,学者们见仁见智。本文认为,在经济上,林权是指森林资源产权;在法律上,林权是指国家、集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森林资源的物权

3、。法律层面上的林权是由森林资源所有权作为上位权以及与之相应的一系列下位权组成的有机体系,不仅包括森林资源所有权和森林资源用益物权,还包括以森林资源用益物权和林木所有权为客体的担保物权。因为这样既体现产权特点,也符合物权理论。从产权理论来看,产权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权利的集合,是广泛的因财产而发生的人们之间关系的权利束。它不仅包括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且还包括一切与财产有关的权利[4]。从物权理论来看,根据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之不同,物权可以分为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定限物权又可再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类。所有权是完全物权。    二、林权的法律体系构造    在理论上

4、,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构建不同的林权法律体系。欲构造合理的林权法律体系,必须首先确定构造标准。标准的选择,又需要一定的原则做指导。  (一)林权法律体系构造的原则  构建林权法律体系,首先不能违背宪法,也不能无视现代物权和产权的基本理论,还要从实践中去形成认识,最终要能够指导实践。具体应坚持以下原则。  1.不同主体的利益要协调兼顾6  林权具有主体多样性和利益多元性的特点,不同主体自然就有不同的利益需求。因此,林权法律体系的构建,应坚持协调兼顾不同主体利益的原则。否则,只承认林权为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一组权利束,难免导致国家所有权的虚化和所有权主体的缺位,不利于森林资源的

5、生态价值实现和可持续利用;不明确森林资源使用权抵押的担保物权地位,就不利于保障抵押权人的权益,也不利于促进对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2.具体设定的权利要明确易行  该原则是指林权体系中具体设定的权利在客体、内容、以及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要明确,能够根据交易需要进行自由转让,还应方便登记机关的管理。第一,林权体系中具体设定的权利要具有独立的客体和明确的权利内容。客体可以与其他客体区分开来、能够成为独立的交易对象。同一层次的权利不能相互涵盖,权利范围明确。第二,对权利类型的细化程度要视科技和法律的发展情况而定,权利的交叉和权利的排斥都不利于权利的行使,对国家的自然资源管

6、理也造成不便。  (二)林权法律体系构造的标准  林权法律体系构造的标准,也就是设定具体林权的依据。林权的主客体是林权的基本构成要素,还存在法律规定不明晰和实践操作中难以分辨的问题。现重点讨论主体标准和客体标准。  1.主体标准  中国《宪法》和《森林法》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并且《森林法》进一步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此规定,中国林权可分为国家林权、集体林权和公民个人林权。  这种按主体标准所作的权利划分虽有法律依据,但亦

7、存不足。第一,易混同法律概念与政治概念,进而混淆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宪法》和《森林法》关于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规定主要属于确认森林资源公有制的规定。第二,这种主体标准遗漏了法人所有权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的所有权,不利于对所有权的平等保护。第三,这种主体标准虽有力地维护了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但未能顺应当代物权法由所有为中心向利用为中心转变的发展趋势,不能为充分实现森林资源的多元价值提供理论支撑和制度保障。  2.客体标准  坚持客体标准就是主张按照权利客体来构筑权利体系。中国现行法律对客体标准虽有一定的考虑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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