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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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254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7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

2、部委2010年第3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金融机构及小额贷款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凡在自治区境内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自治区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和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确定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

3、门”)。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78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金融机构及小额贷款公司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地(州、

4、市)、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实施属地管理。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第八条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和变更的初审、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和自治区金融办报告工作。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78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

5、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国有及国有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名称中行政区划指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融资性担保”字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

6、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一条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通过监管部门的任职资格考核。第十二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一)78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二)在自治区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三)在各地(州、市)和石河子市范围内开展融资

7、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四)在各县(市)(除石河子市外)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三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章程草案。(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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