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执行权法律解释和民事执行探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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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改革近年来一直是人们思考和探讨的法律问题的热点。有人主张加大“执行措施”改革力度,如延长拘留期限;有人主张改革“执行程序”,即参照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在执行程序中,将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义务分配给权利人去承担,以“当事人主义”取代原来的“职权主义”,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保持中立地位;有人主张实行“执行机构”改革,将执行权从法院中分离出来。尽管这些主张出发点不一样,但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对解决当前“执行难”问题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改革虽因“执行难”而引起,但不能局限在为解决“执行难”而去改革。对

3、法律制度的改革应与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协调一致,应建立在一定的法学理论基础之上。民事执行改革应遵循这一原则,才有可能使民事执行制度改革具有科学性,才能与国家其它法律制度的内容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才能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同时,不会引起法律之间的相互冲突。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执行难”问题绝不可能因民事执行制度的改革而得到完全解决。“执行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民事执行制度本身并不能包涵,而有待于其它社会制度的配套完善,如为防止债务人隐慝财产,应建立个人收入透明化制度,建立个人财产申报登记制度等。因而民事执行改革应跳出“执

4、行难”这一圈圈,从“执行权”自身性质出发去探讨改革论文下载。  一、“执行权”性质之探讨  从我国国家权力划分看,国家权力分为三类,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执行权属于哪一类性质权利,理论界说法不一。基本有三种观念。第一种观点为行政权,第二种观点为司法权,第三种观点兼有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性质。主张为司法权的,是建立在传统的执行权由法院掌握基础之上的,因为法院是司法机关,法院行使的权力当然为司法权。这符合对权力性质认知的一般理论,但其忽视了探讨执行改革的一个重要起因就是对传统的执行权性质的定位,以对执行权行使的传统执行主体法

5、院来反证执行权的性质,实际上不是在探讨改革而是对传统理念的默认。主张兼有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性质的,是认为执行权在构造上由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两部分组成,前者属于行政权,后者属于司法权。但该观点忽视了一个基本哲学观点,即任何事物存在一般具有两个方面,即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而对事物的性质起决定作用的是主要方面。笔者赞同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的观念,其主要理由是:  1.从执行权产生的基础看:“执行权”是基于法的强制性而产生的。它的根本出发点是国家为保障制定法的贯彻实施,以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这就决定了“执行权”具有主动性、职能性等

6、行政权的特点。  2.从执行权的保障看:“执行权”是法的强制性的具体体现,这就意味着国家对执行权的保障是以军队、监狱、警察等暴力机构作为后盾的。从我国现行国家权力分配的体制看,对暴力机构的领导权集中在行政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能。而司法机关职能与之完全截然不同。  3.从执行权权力组成看:执行权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虽也拥有一定的裁决权,但这种裁决权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执行权的顺利实施。因为对执行机构来说,执行权的实施是主要权力,裁决权是辅助权力。这就决定了执行权之根本性质属于行政权。我们不能因为执行权中渗透了裁决权,就将执行权

7、定性兼具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性质的权力。因为作为一个国家职能部门,拥有复合权力是一种正常情况,正如国务院也拥有行政立法权,但国务院属于行政机关,其行使的权力属行政权,对此,谁也未产生过争议一样,因为国务院行使的权力主要方面表现为行政权,决定了其权力性质亦属于行政权性质。  二、“执行机构”设立之探讨  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了执行机构属行政机关,因而在执行机构设置及管理方面应体现行政机关的特点。  明确执行机构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国务院  执行机构作为行政机关应与司法机构在机构管理上严格区分。有人主张执行机构作为行政机关独立后仍不应

8、脱离法院的领导,应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其最高领导机构。笔者认为,将最高院作为执行机构的最高领导机构,虽强调了法院对执行工作的领导权,但不符合我国国家机构设立的管理体制,也易使执行机构出现多头领导现象,会造成权力的相互抵触或履行职责的相互推诿,影响执行机构的工作效率。法院对执行机构执行权约束应通过对执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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