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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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部门或者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

2、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和巩固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省地质矿产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矿产资源屈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成为采矿权人,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采矿权申请人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已建矿山企业开办

3、新项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为3年,中型矿山为2年,小型矿山为1年。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申请登记书和经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与其申请的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

4、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的证明文件,  (三)经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报告;  (四)矿山设计或者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等有关批准文件;  (五)省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只需提供前款(一)、(二)、(五)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收到申请人中请之口起40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40日内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并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收缴标准、用途和管理,按

5、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转让采矿权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级规划矿区和对本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开采地热、矿泉水、宝玉石资源;  (三)前两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四)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开采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市(地区、州)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

6、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林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砂、石、粘土矿产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发证资料应向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  第十三条采矿权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

7、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流失、土地复垦、土地占用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禁止无证开采、乱采滥挖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开采矿产储量为中型以上的在一年内,开采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或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受年检。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

8、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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