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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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7-30【正  文】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款所定铀、钍等矿物,其分类如下:    一铀矿物、钍矿物或铀钍混合之矿物,其含有铀、钍之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任何物理或化学形式之铀、钍或二者之混合物,其含有铀、钍之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第3条    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所称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续连锁反应而产生能量

2、之物料,指含钸、铀-二三三、铀-二三五及以铀-二三三或铀-二三五浓缩之物料。    第4条    本法第四条第三款所称放射性废弃物,其分类如下:    一高放射性废弃物:指备供最终处置之用过核子燃料或其经再处理所产生之萃取残余物。    二低放射性废弃物:指前款以外之放射性废弃物。    第5条    本法所称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指具有放射性废弃物收集、处理、盛装及辐射监测系统、组件或设备,且用于改变放射性废弃物核种浓度、体积或形态之厂房或场所。    第6条    本法所称放射性废弃物贮存设施,指具有辐射防护与废弃物贮存功能、废弃物

3、吊卸设备及辐射监测系统,且供存放重量大于三千公斤、活度大于三百七十亿贝克备供最终处置放射性废弃物之厂房或场所。    第7条    依本法核发之执照,其记载事项有变更者,执照持有人应依本法第五条规定,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8条    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运转执照者,应于生产或贮存设施兴建完成后,先检附试运转计划,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进行试运转。    依前项规定进行试运转完成后,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运转执照:    一最新版之安全分析报告。

4、    二设施运转技术规范。    三试运转报告。    四意外事件应变计划。    五国内、外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之贮存许可或代处理契约影本。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申请案之审查,其处理期间为三个月。    第9条    依本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运转执照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必要时,主管机关得要求其并提出除役规划报告:    一最新版之安全分析报告。    二换照安全评估报告    三国内、外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之贮存许可或代处理契约影本。    第10条    

5、前条第二款之换照安全评估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历年营运状况及异常事件统计分析。    二最近十年放射性物质外释及环境辐射监测之统计分析。    三最近十年工作人员及设施周围民众辐射剂量之统计分析。    四设施设备更换及改善状况。    五安全系统功能评估。    六设施再运转年限评估。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11条    依第九条规定提出之除役规划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除役执行单位之组织。    二待除役设施之描述。    三待除役设施之辐射状况评估。    四放射性废弃物之种类及数量。   

6、 五除役各阶段人力及技术规划。    六各阶段工作说明及时程。    七辐射剂量评估及防护措施。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12条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经营者,依本法第十条规定应向主管机关提出各种报告及纪录之期限,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有关运转、辐射防护及环境辐射监测年报,于每年结束后三个月内提出。    二每半年之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产、库存及销售纪录,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    三环境辐射监测季报,于每季结束后六十日内提出。    四每月之放射性废弃物产生、处理、贮存及

7、最终处置纪录,于次月月底前提出。    五异常或紧急事件报告,于事件发现时起二小时内通报,并于事件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第13条    前条第五款所称异常或紧急事件,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天然灾害或其他因素,对设施运转安全造成实质影响或严重阻碍运转人员安全运转。    二设施运转时发生安全分析报告中未曾分析之状况、超出设计基准之状况或运转与紧急操作程序书未涵盖之状况,而可能影响安全。    三人员受放射性污染且须送至设施外就医。    四人员辐射剂量或设施排放放射性物质之废气或废水,超过游离辐射防护法之规定。 

8、   五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在吊卸或运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六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废弃物遗失、遭窃或受破坏。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情事。    第14条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产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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