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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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与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本实施细则未作特别规定的,参照《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执行。第三条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乡镇、村企业。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或因继承等事实行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予以

2、登记。第四条村民住房由于分家析产等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的,已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层、间可以作为基本单元申请房屋登记。第五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主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规划附图)。房屋建造时规划管理部门尚未在当地实施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建房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的村民住房,与其他所有人的住房相毗连的,需要由相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以明确毗连墙体的权利归属情况。第六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

3、条第五款中的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中应明确申请登记房屋坐落和房屋面积。房屋坐落应以地名管理机构确定的门牌为依据。地名管理机构未编制统一门牌的,应明确申请登记房屋的丘地号或其他统一的唯一性区位标志。村民住房公有共用部位不明确或没约定,或者公有共用有部位明确,但分摊系数不明确的,房屋登记时可以不计算公有共用分摊面积,但登记机构应将该事项记载到房屋登记簿中。第七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六款中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房屋竣工证明材料。无法提供房屋竣工证明的村民住房,可由村委会出具房屋已竣工的证明。第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公告形式,是指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

4、事项在申请登记的建筑物上和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的公告栏上公告。第九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乡镇、村企业中的投资份额发生变化而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的,申请人申请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第十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主要是指同一宗土地上同一幢房屋的改、扩、翻建和因房屋部分灭失所引起的房屋面积的增加或减少的情形。第十一条本细则由浙江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起草说明:1、本实施细则仅对各地认可的内容作出相应的

5、规定,有歧义或认识不同的暂不规定;2、遵循从紧登记的原则,不对《房屋登记办法》中未规定的内容再作补充,只对相关条款作相应解释;3、基于以上两点,建议省厅将此实施细则改为暂行规定,且将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一并规范;4、第一条是本实施细则的目的和依据。本条明确本实施细则是在《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的基础上的扩充及细分。5、第二条第一款是对本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和说明。第二款说明,除本实施细则特别规定外,一般性的规定可以参照《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执行,不再作重复规定。6、第三条是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主体的规定,并对特殊权利主体进行

6、规定。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说明房屋建造时,该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作为一种事实行为,无论是否申请登记,都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也应予以登记。7、第四条说明非成套农民住房分家析产,也应该予以办理。但在实际操作中,分家析产,导致出现新的住房困难户的情况,应审慎对待,是否应该在细则中予以体现,有待大家商榷。继承和离婚的,也有类似的问题。8、对于第五条的规定,由于各地情况不一样,在这里只作原则性规定,即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供人民政府认可的建房证明材料。9、第六条规定关于房屋坐落明确,主要

7、是为了防止重复发证的问题。如果登记机构没有完成丘地号和界址点确定工作的,建议登记工作暂缓开展,是否需要在本细则中中体现,有待大家商榷。关于公摊面积的规定,主要考虑到农民住房的特殊性,没有明确的测绘规范依据;⑴对包括中堂等特殊房屋是否分摊,怎样分摊等问题;⑵同一幢房屋分属不同所有人所有,但部分房间其他所有权人可以通行的,是否作为公有共用部位;⑶室内楼梯由部分所有权人使用的,怎样分摊。10、第八条是关于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与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公告形式的区别。11、由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一般都是没有使用期限的,所以第九条的规定,主要是对集体经济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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