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县地震局权力清单(共21项)(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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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兴安县地震局权力清单(共21项)(征求意见稿)序号权力分类项目名称子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备注1行政许可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三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城市或者地区

2、,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结合具体的地震地质条件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申请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行政许可的建设项目业主兴安县地震局2行政处罚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6月17日国务院令第

4、409号)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实施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兴安县地震局—13—(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5、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11月23日以自治区人民政府

6、令第16号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台(站、点)的仪器、设备、装置和建筑物;(二)地震监测标志;(三)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四)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避雷设施;(五)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六)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

7、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3—3行政处罚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8、担赔偿责任:(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6月17日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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