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租机械致人损害责任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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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租机械致人损害责任如何承担摘要:2006年8月,十局二公司为案外人丹东天阳建筑公司租赁吊车一台,该吊车在吊装作业时,将在桥上作业的民工邱莫武撞至地面水坑中,致邱莫武二级伤残。2006年11月,邱莫武向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十局二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26866.2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追加桂元租赁行、姜维俊为本案被告。本案一、二审判决姜维俊、桂元租赁行与十局二公司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本案是一起第三人侵权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级法院判决十局二公司承担赔

2、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案已向辽宁省高级法院提起申诉。本文就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案情简述】原告:邱莫武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局二公司)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桂元吊车租赁行(以下简称桂元租赁行)被告:姜维俊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5年12月,十局二公司将其承建的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丹东天阳建筑公司。2006年8月30日,十局二公司为丹东天阳建筑公司租用吊车一台(所有权归姜维俊,挂靠于桂元租赁行),当晚,在进行吊装作业时,由于吊车右后侧支腿突然下沉,将正在准备卸料的丹东天阳建筑公司雇佣的民工

3、邱莫武撞至14.4米高地面水坑中,致邱莫武腰1椎体骨折合并完全截瘫,经鉴定,邱莫武的伤情属二级伤残。2006年11月,邱莫武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26866.2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8被告十局二公司辩称:1、十局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第一,原告与十局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二,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2、原告诉请被告十局二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

4、规定。被告桂元租赁行辩称:1、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属于工伤事故,须先经劳动部门认定和仲裁,只有对仲裁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2、如果原告以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损害赔偿诉讼,将其列入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姜维俊辩称: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也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姜维俊租赁被告桂元租赁行吊车雇佣司机唐善洲,到被告十局二公司工地施工作业,应当预见施工工地的地质状况及周围环境,由于麻痹大意而未预见,亦未采取任何手段避免事故的发生,违规操作导致重型吊车在施工过程中

5、右后支腿塌陷、吊车倾斜造成装有混凝土的料斗下落时失控,将正在桥面施工的原告撞至地面,造成原告2级伤残,导致此次事故的司机唐善洲应负有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善洲系被告姜维俊雇佣的吊车司机,被告8姜维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十局二公司没有对吊车司机准驾资质进行审查,放任吊车司机违规操作,疏于管理,也是造成这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维俊与被告十局二公司应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姜维俊作为吊车的承租人,暂无力赔偿,由吊车所有人被告桂元租赁行负垫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6、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维俊、十局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411566元;二、被告姜维俊、十局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桂元租赁行在被告姜维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大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十局二公司与丹东天阳建筑公司之间系施工工程

7、的承包与分包法律关系。丹东天阳建筑公司未给予邱莫武参加社会统筹,邱莫武受伤后未享受到社会统筹保险待遇,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邱莫武有权请求侵权人对其被伤害后果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十局二公司与桂元租赁行之间系租赁关系,同时具有承揽的法律关系特征,属租赁行为与承揽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的竞合。邱莫武向承租人十局二公司、承揽人姜维俊8请求对其人身伤害的侵权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合理。十局二公司对吊车施工场地是否存在瑕疵未尽说明义务,导致吊车驾驶员选择吊车支力点时判断失误;丹东天阳建筑公司在施工中

8、未安装防护网,十局二公司未予及时监督检查,亦有过错,故在该事故中负有责任。吊车驾驶员未能认真勘察吊车支力点的安全、可靠和谨慎操作,吊车的司机及雇主姜维俊应与十局二公司负有同等责任。姜维俊与桂元租赁行之间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判令桂元租赁行对姜维俊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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