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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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21024(颁布时间)20021201(实施时间)20081201(失效时间)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文号)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业主、业主会、业主委员会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七章 物业管理费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行为

2、,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物业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全体业主对物业共同利益的维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照与业主或者业主会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专业养护、维修和管理。第四条 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有两个以上业主

3、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第二章 业主、业主会、业主委员会第七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业主会会议,发表意见,享有表决权;(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

4、举权;(三)监督业主会或者业主代表会(以下统称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四)提议召开业主会会议;(五)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六)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二)遵守业主会通过的决议和物业管理制度;(三)配合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照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五)按照规定缴存维修基金;(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条 业主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会是业主集体行

5、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会行使下列权力:(一)制定、修改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活动;(三)审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四)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和物业管理制度;(五)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决定维修基金的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七)决定涉及业主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足一百人的,可以直接组成业主会;一百人以上的,由业主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业主代表会的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人。业主

6、代表会行使业主会的权力。第十一条 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一)出售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会会议由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负责召集。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不召集首次业主会会议的,业主有权要求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召集,或者要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召集。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仍不召集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或者业主自行召集。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一)

7、制定业主会章程;(二)修订业主公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五)决定物业管理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四条 业主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会会议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的代表列席。根据业主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的提议,可以随时召开业主会会议。第十五条 业主会应当按照本条例和业主会章程开展活动。业主会作出的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通过。投票权按照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业主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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