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新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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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2008)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

2、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民政、市政、园林、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

3、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项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五)提出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4、 (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九)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执行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三)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规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

5、域内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六)按照规定交存或者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物业项目,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上、地下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相关场地,不得分割进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6、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到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定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制定、修改、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

7、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其他管理事项;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不足一百人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代表业主履行业主大会职责。业主代表会的代表组成,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业主代表在行使所代表业主的表决权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在业主代表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8、所代表业主的意见。  业主代表以幢、门、楼层等为单位,由业主推选,并在推选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业主、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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