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草案)》网上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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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草案)》网上征求意见的通告现将《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草案)》发布于网上,征求公众意见。请于2008年9月15日前将有关意见用电子邮件或书面邮寄(传真)方式发送到我办。联系人:张定富电话:0571—87052902,传真:0571—87052902地址: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邮编:310025电子邮件地址:sfzb_lfc2@zj.gov.cn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8年9月1日12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和加强流动人

2、口居住登记服务与管理,维护和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营造流动人口平等融入居住地工作、学习、生活的社会环境,构建和谐社会,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县(市、区)户籍的人员。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原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与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科学、规范、便民的原则。第五条(权利与义务

3、)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第六条(政府职责)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与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机制,协调解决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与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与管理的各项制度,做好本辖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与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协调机构和管理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与

4、管理协调机构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和协调的相关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派出机构。第八条(公安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基础信息采集、居住证制作和发放等相关服务与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根据本地区流动人口居住服务与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办理机构)从事流动

5、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和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第九条(其他部门、单位职责)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保障、人口计生、司法行政、发改、教育、卫生、建设、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与管理的相关工作。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与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条(表彰奖励)对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与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第十一条(居住证制度)本省对流动人口

6、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两类。《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在全省范围内有效,《浙江省居住证》证件在居住地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和县(市)范围内有效。第十二条(居住登记)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人员,需要在居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按规定应当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居住证,申请办理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下列人员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洗浴、娱乐等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

7、院负责登记;(三)在学校寄宿就学的人员,由学校负责登记;12(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登记的,负责登记的主体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部门或者办理机构,法律、法规、规章对报送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以内由本人在居住地公安部门或者办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未满16周岁的人员,由监护人办理居住登记。第十三条(登记证明)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

8、第五款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提交近期正面免冠1寸照片3张,并填写《浙江省居住人员登记表》,当事人无法提交其照片的,可以由公安部门或者办理机构采集其人像。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人员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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