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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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经2013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2014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该《规定》分总则、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籍船舶的特别规定、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56条,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公布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以(87)交河字680号文公布、1998年3月6日以交水发〔1998〕107号文修改、2009年6月4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

2、部令2009年第6号修改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以交通部令1990年第22号公布、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7号修改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同时废止。[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 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

3、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2-3]   第二章 水路运

4、输经营者第五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5、  第六条 个人只能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二)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不超过600总吨;  (三)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使用普通客船、客货船和滚装客船(统称为客船)运输;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使用液化气体船、化学品船、成品油船和原油船(统称为危险品船)运输;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包装危险货物运输和

6、散装固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可以使用普通货船运输。  (二)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证明船舶符合安全与防污染和入级检验要求的其他证书。  (三)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船龄以及节能减排的要求。  第八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2的要求;  (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  1.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  2.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当具有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

7、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所具备的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身体条件与其职责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中,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25%;  (二)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50%。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具体实施下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二)外商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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