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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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  《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经XX年9月20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XX年9月30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30号公布。该《规定》共27条,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XX年3月2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行为,完善电力争议纠纷调解制度,及时解决电力争议纠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适用本规

2、定。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公平合理;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五条 当事人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电力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

3、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争议纠纷事项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管辖。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第七条 符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调解申请,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理。电力监管机构主动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同意即为受理。  第八条 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二)已经就争议纠纷事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电力监管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

4、事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应当根据争议纠纷复杂程度和争议纠纷标的大小,指定一名或者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条 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利用调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熟悉电力、法律、经济等业务知识的人员担任。  调解员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电力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员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电力争议纠

5、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电力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十四条 调解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解电力争议纠纷:  (一)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争议纠纷解决建议;  (二)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

6、或者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  (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征求一方当事人或者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四)要求当事人提出争议纠纷解决建议或者方案;  (五)经当事人同意,聘请与争议纠纷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机构对争议纠纷事项提供咨询建议或者鉴定意见;  (六)有利于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终止调解:  (一)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故意拖

7、延时间的;  (三)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  (四)就电力争议纠纷事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五)影响调解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终止调解。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8、  (二)电力争议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纠纷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书应当由调解员以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且加盖电力监管机构印章。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书,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二条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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