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无效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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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地方税务局诉李安林、李秋林、第三人鹤壁市鹿楼乡鹿楼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地方税务局诉李安林、李秋林、第三人鹤壁市鹿楼乡鹿楼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03)山经初字第187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鹤壁市长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辛玉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李安林,别名李喜林,男,1965年元月8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鹿楼村村民,住该村。被告李秋林,别名李百顺,

2、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鹿楼村村民,住该村。第三人鹤壁市鹿楼乡鹿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鹿楼村。法定代表人司泽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司克益,河南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原告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地方税务局(下称山城区地税局)与被告李安林、李秋林、第三人鹤壁市鹿楼乡鹿楼村民委员会(下称鹿楼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庄福、被告李安林、李秋林、第三人

3、委托代理人司克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税局诉称,2002年2月,原、被告口头达成购房意向,被告拟购原告位于鹤壁市长风南路八矿铁道北侧的原鹿楼地税所办公楼,双方议定房价为38万元,被告先预付15万元,双方正式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将余款付清。2002年5月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搬入原告拟出售的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齐房价,又拒不腾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侵占的房屋中搬出,将该房交还原告。被告李安林辩称,2002年我与李秋林一同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辛玉红局长协商购买原告位于长

4、风南路八矿铁道北侧原鹿楼地税所办公楼,议定价格18万元,我仅是中间人而不是购买房屋人,购房人是李秋林,因此原告不应起诉我为被告。被告李秋林辩称,2002年2月我与李安林一起找辛局长协商购买原鹿楼地税所的办公楼,协商价格是18万元,该楼房我是购买人,并已向原告交纳房款15万元。第三人鹿楼村陈述,原鹿楼地税所办公楼是原告出资建盖的楼房,但该楼房的产权人是鹿楼村,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无效的,原告应将该楼房交给鹿楼村。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1年3月12日鹤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NO.012772号《鹤壁市房产所有权证》,载明:“

5、所有权人:鹤壁市鹿楼乡鹿楼村村民委员会,房屋坐落:长风南路,总建筑面积660.71m2,层次2,结构混合……”2、2001年3月12日鹤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NO.012773号临时《鹤壁市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鹤壁市鹿楼乡鹿楼村村民委员会,房屋坐落:长风南路,总建筑面积45.26m2,层次2,结构混合……”3、2003年7月2日鹤壁市鹿楼乡鹿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位于长风南路的地面二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660.71m2及门岗房45.26m2(房产证号分别为NO.012773、012773)是原郊区地税局投资兴建的,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时,用的

6、是我村委会的名义,但该处房产所有权不属于我村,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现在属于鹤壁市山城区地方税务局,但未办理征地手续。”原告认为上述证据1、2、3证明了原告有权出卖该案的标的物,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有权对外出售。【证据3不能证明房产所有人为原告】【证据3的内容与国家政策相违背属无效】。证据3系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的内容与第三人证据相符,该证据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4、2001年4月4日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河南鹤壁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鹤壁市山城区地税局的委托,对委托方提供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进行了实地勘察等,评估价值为482296元(其中办公楼6

7、60.71m2、车库45.26m2,大门一个,砼地面1000m2,评估价值327277元,土地1456m2,计155019元),评估基准日2001年3月31日,评估有效期2001年3月31日至2002年3月31日【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已超过2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系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且该报告的有效期为2001年3月31日至2002年3月31日,而本案原、被告协商购房的时间为2002年2月,在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内,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5、2003年9月27日鹤壁市宏达精密铸造厂出具的证明一份,

8、载明:“2001年12月,我厂与山城地方税务局口头协商,山城区地税局以40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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