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公海自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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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述公海自由制度  篇一:论公海自由原则  论公海自由原则----兼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7条  摘要:公海自由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是公海制度的核心和基础,但关于公海自由的法律基础理论却一直存在着争议,作者首先从公海自由的法律依据谈起,分析了公海自由的法律意义,并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7条关于公海自由的规定谈了自己的认识。  关键字:公海自由无主物共有物  公海自由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是公海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其含义是: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都有在公海上从事国际法所不禁止的活动的自由但公海自由并不意味着公海处于无法律状态。按照国际法的精神,公海属于全人类共同

2、继承的财产,所有国家都可以和平平等的使用,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的领土,任何国家都不得将其视为己有对其进行占领,同时也不得对其主张所有权和管辖权。“公海对各国一律开放,任何国家不得有效主张公海任何部分属其主权范围。”(《公海公约》第2条)“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9条)《奥本海国际法》中也指出,“公海自由”一词表示公海不属于并且永远不能属于任何国家主权这样一个国际法规则。由此可见关于公海自由的原则历来为国际法和国际法学者所赞同的。  一、公海自由的法律依据  公海自由虽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但是关于公海自由的

3、法律依据或法理基础却一直争论不休,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公海属于无主物,无主物最早是罗马法中关于物权的一个概念,罗马法认为无主物分成二种:一是从来没有所有者,如动物、鱼类等,一是目前没有所有者,如丢弃的动产、土地等。从上述概念可以得知罗马法关于无主物指一物体未曾被任何人占有,或者即便被人占有而原先的所有权人放弃了其所有权的物体。众所周知,对于无主物,国家可以以先占的方式取得其所有权,如果这样各国都可以对公海以先占的方式取得部分所有权,显然,用这种理论解释公海是不适宜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海属于共有物,应该为全人类所共有。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共有物在罗马法中指不属于任何

4、人所有,但任何人均可使用的物体,即一个物,为全人类共同所有,不得为私人所有,而为所有人所使用和享受。如阳光、空气、水皆属于共有物。著名的国际法大师格劳秀斯也曾将共有物的概念运用到国际海洋法中,他认为海洋应属于全人类共同使用,任何特定的个人和国家都不能占有海洋。实际上,无论是从1958年《公海公约》还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公海性质的规定都可以看出,任何国家都不能对公海主张管辖和支配。因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现代意义上的公海概念,现代各国基本上都以这一理论解释公海自由。  二、公海自由的意义  按照国际法,公海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供所有国家平等地共同使用,不论其为沿海国还是内

5、陆国。1958年的《公海公约》规定,公海自由主要包括航行自由、捕鱼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飞越自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除规定上述自由外,还增加了建造国际法所准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科学研究的自由,并规定所有国家在行使这些自由时,应合理地照顾到其他国家享受公海自由的利益。另外,各国均有权在公海自由进行以和平为目的的科学研究。  (一)公海不是任何国家的财产。任何国家不能对公海享有主权或管辖,不得把公海的任何部分作为它的领土而置于其主权之下。  (二)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各国均有平等地行使公海自由的权利,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

6、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三)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而不应该把公海变成进行军事活动、侵略和战争的场所。  三、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7条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7条规定:“1.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a)航行自由;(b)飞越自由;(c)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Ⅵ部分的限制;(d)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第Ⅵ部分的限制;(e)捕鱼自由,但受第2节规定条件的限制;(f)科学研究的自由,但受

7、第Ⅵ和第XIII部分的限制。  2.这些自由应由所有国家行使,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  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FreedomofHighSeas,长期以来形成的关于各国在公海活动的国际法原则。1609年荷兰的格劳秀斯发表的《海洋自由论》为其奠定理论基础。19世纪20年代,此项原则获得普遍承认。1958年的公海公约列举了其四项主要内容,即航行、捕鱼、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以及在公海上空的飞行自由。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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