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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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XX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并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以下是XX年《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修订稿)》(XX0701)  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

2、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并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女性享有与男性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招录、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女性。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录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招录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

3、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妊娠、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其晋级,予以辞退或者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除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外,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被派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方式,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

4、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一方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公示或者其他书面方式,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告知女职工。  第八条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从事国家规定的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劳动范围内的作业的,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劳动;  (二)医疗机构证明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1至2天的带薪休息。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育及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级、第四级作业

5、场所从事作业。  第十条对妊娠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二)实行劳动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劳动量;  (三)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四)对妊娠不满12周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妊娠28周以上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不少于1个小时,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五)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一条女职工有流产先兆、习惯性流产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本

6、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女职工保胎治疗和休息时间,按照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办理。  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其产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分娩(含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享受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延长产假30天;  (二)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产假;妊娠12周以上、不满28周流产或者引产的,享受50天产假;妊娠28周以上引产

7、的,享受98天产假。  第十三条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生育或者流产产生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产假期间工资。生育津贴高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二)用人

8、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确定标准。  第十四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女性失业人员,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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