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仁县城管局抽查事项清单

同仁县城管局抽查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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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仁县城管局抽查事项清单填报单位:同仁县城管局填报时间:2016年11月10日序号事项名称抽查内容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方式备注1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对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城市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4条第3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3条第3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

2、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5条第3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第29条第2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同仁县城管局监察办公室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2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对损坏城市绿地内树木花草或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等违法行为的监

3、督检查1、《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23日建设部令第112号发布,2011年1月26日修订)第4条第3款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14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仁县城管局监察办公室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序号事项名称抽查内容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方式备注3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规定建设临时性、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监督管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

4、月28日主席令第7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51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第53条第1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同仁县城管局监察办公室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4市政管理方面监督管理对擅自占用、挖掘及超重、超高、超

5、长车辆行驶等损坏城市道路等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6条第3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公布,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4条第3款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同仁县城管局监察办公室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5工商管理方面监督管量对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等违法行为以及对无照经营商贩处罚的监督管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

6、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7号公布,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6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3款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同仁县城管局监察办公室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序号事项名称抽查内容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方式备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7、》(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7号公布,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6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3款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同仁县城管局6环境保护方面监督管理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对建设施工噪声、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等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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