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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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文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    号:京建质〔2007〕1137号发布日期:2007-11-5执行日期:2007-12-1各区县建委,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

2、规定。  第三条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对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区县建委负责对其监督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四条从事工程质量见证检测及专项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第五条检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人员、设备、工作场所、管理制度等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的要求,并经市建委审查后方可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第六条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规程》(DB11/T

3、386-2006)的要求。  第七条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经过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  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并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3年以上。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

4、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  第八条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工作信息化管理系统,实施检测数据计算机辅助管理,并具备按规定将检测数据上传到市建委检测数据监管系统的条件;涉及力值的检测设备应实现数据自动采集。  第九条检测机构的工作场所及仪器设备的配置应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满足检测工作需要,并符合本规定附录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市建委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检测机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检测机构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专项检测业务内容包括: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5、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五)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专项检测项目。  第十二条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内容包括:  (一)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二)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三)砂、石常规检验;  (四)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五)简易土工试验;  (六)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七)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八)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九)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检验项目。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

6、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单位工程见证检测业务应委托一家见证检测机构;同一个专项类别中的检测项目不得分解委托。  第十四条见证检测机构出具的见证检测业务范围内的检测报告,应加盖“见证检测”钢印。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其资质许可规定的

7、工作场所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不得承担与其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委托的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违反上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该工程的技术资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发生变更时,检测机构应于三十日内告知资质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发现检测项目结果不合格,应及时告知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见证检测机构应将检测数据及时上传到市建委检测数据监管系统,对涉及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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