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据状断之”证据规则论析

中国古代“据状断之”证据规则论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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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古代“据状断之”证据规则论析  法律史学界一般认为,中国古代法官断案的主要证据是通过合法与非法的刑讯逼供而取得的口供,口供是主要且唯一的定案证据,遵循“无供不定案”规则。事实是否如此呢?中国古代的法官在断案时是否遵循唯一的证据规则?是不是不加区分地一律实行口供至上主义?笔者曾撰文指出,“据供辞定罪”是中国古代刑事证据的首要规则,但并非是唯一规则。某些刑事性质的案件,如果所获得的“赃”、“状”等物证确凿,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成立,案情清楚无误,司法官吏认为“理不可疑”,即使被告人不承认,亦即在没有犯罪者口供的前提下,也可以据“状”结案。律典以及保存下来的大

2、量判例、案例,为我们提炼“据状断之”证据规则提供了制度上和司法实践上的可能。我们发现,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很少采用拷掠取得供辞,更鲜把“供辞定罪”作为唯一规则,而是“据状断之”,以“伏罪”结案。  一、“据状断之”的前提:赃状露验  从律典层面看,自唐代始确立了“据状断之”的刑事证据规则。唐律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疏议曰:“若赃状露验,谓计赃者见获真赃,杀人者检得实状,赃状明白,理不可疑,问虽不承,听据状科断。”宋代沿袭,规定:“犯罪事发,有赃状露验者,虽徒伴未见获者,先依状断之,自后从后追究。”(《宋刑统·断罪引

3、律令格式》)以“若……虽……”、“有……虽……”为前提,表明在特定情形下,才可适用“据状断之”,否则,一般适用“据供辞定罪”规则。“据状断之”刑事证据规则的形成经历了较长的历史过程,经由对赃证、状证的认定、赃证、状证较供辞证据效力的判断,最终形成在保证“伏罪”框架下的分野适用规则。24  (一)特定前提之一:真赃、实状  赃、状作为审判证据,属于物的证据,在一定情形下是直接证据,类似今天的物证。  赃、状本身不能成为司法证据,只有经由司法官的判断,才能成为审判中的赃证、状证。  赃证是可以用来证明贪污、受贿或盗窃事实的证据,所谓“人赃俱获”、“捉贼见赃”

4、、“拿贼拿赃,,、“盗凭赃坐”等。  以秦汉律为例。《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将盗罪列为重罪之首,首先对各种情形的盗罪予以解释,以“赃”认定盗罪的成立,以“赃”数的多寡,犯罪者的主观故意“知”与“不知”来定罪量刑。  “赃”作为认定盗罪、赃罪等罪的证据,应该从广义上理解,包括作为货币的“钱”,还包括各种“物”,甚至包括没有人格权的“奴婢”。  依据盗罪的类型,《法律答问》直接使用作为认定盗罪的“赃”证有十三次之多,此处的“赃”是折算成“钱”的价值来认定的。如:“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趾,又黥以为城旦。”“或盗采人桑叶,赃不盈一钱,何论?赀徭三旬。”“甲

5、盗,赃值千钱,乙知其盗,受分赃不盈一钱,问乙何论?同论。”“甲乙雅不相知,甲往盗丙,才到,乙亦往盗丙,与甲言,即各盗,其赃值各四百,已去而偕得。其前谋,当并赃以论;不谋,各坐赃。”24  《法律答问》中也有不直接以“赃”出现,而是以赃物如钱、牛、羊、具(供物)等认定盗罪成立的。如:“夫盗千钱,妻所匿三百,何以论妻?妻知,夫盗而匿之,当以三百论为盗;不知,为收。”“人臣甲谋遣人妾乙盗主牛,卖,把钱偕邦亡,出儌,得,论各何也?当城旦黥之,各界主。”“士伍甲盗一羊,羊颈有索,索值一钱,何论?甲意所盗羊也,而索系羊,甲即牵羊去,议不为过羊。”“公祠未阕,盗其具(

6、祭祀用的供物),当赀以下耐为隶臣。”  在秦代,侵犯人身盗取人身体的某个器官,也属于“赃”。如“今或盗,盗一肾,肾赃不盈一钱,何论?祠固用心肾及它肢物,皆各为一具,一具之赃不盈一钱,盗之当耐。或值廿钱,而被盗之,不尽一具,及盗不直者,以律论。”  出土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中《盗律》共26枚竹简18条律条,将盗罪分成“盗”、“谋遣人盗”、“谋偕盗”、“盗盗人”、“受赇以枉法及行赇”、“儌外人来入为盗”、“群盗”、“劫人、谋劫人求钱财”等各种盗窃情形,都以“赃”证来定罪。如对于一般的盗窃,规定“盗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春。”对于“谋遣人盗

7、”即精密筹划派人盗窃,则“及知人盗与分,皆与盗同法。”此处的“分”指分赃。对于“谋偕盗而各有取也,并直(值)其赃以论之。”对于“盗盗人”不论罪,但对“赃”的处理采取“见存者皆以畀其主”。对于“受赇以枉法及行赇”也属于盗罪,以受赇和行赇的“赃”物来论罪“皆坐其赃为盗”。以上诸种盗罪都是以“赃”作为证据来定罪量刑的,《二年律令·盗律》最后一枚竹简总结道,“诸盗□,皆以罪(?)所平贾(值)直(值)论之。”  上述成为“赃证”的钱、牛、羊、具、肾等皆为确实可见的真赃。24  状,最基本的含义是样子、情形。用于刑事审判中的状证,指加害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害人伤或

8、死的形状,一般以由专门的死伤鉴定人员的现场勘验笔录的形式呈现,所谓的“杀人见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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