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子图书馆版权保护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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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电子图书馆版权保护探讨 促进电子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就必须对电子图书馆建设引起的诸多知识产权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重新定义图书馆为读者提供的各种服务的合法性,在图书馆与权利人之间建立利益平衡机制。  电子图书馆(ElectronicLibrary)是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纷纷制定和实施电子图书馆计划。电子图书馆在强化、拓展、提高传统图书馆文献信息服务功能的同时,引发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使权利人与图书馆的矛盾日渐突出和尖锐化。版权人与出版商公开指责图书馆滥用权利,认为图书馆沿用某些传统的作品利用方法,严重损害他们的利益,要求从法律上更严格地规范图书

2、馆行为。比如美国出版者协会的CatolRisher说:“数字浏览(browing)不同于图书馆的逐页翻阅……如从前使用印刷品那样使用电子版作品是一个危险的概念,非授权的数字化外借将毁灭出版者”。图书馆认为,过份保护商业利益,势必造成信息垄断和有钱才能使用信息的局面,会剥夺读者平等获取信息的权利。美国图书馆协会的AdamEisgrow忧虑地说:“我们担心……学校和图书馆将不能利用计算机为读者提供全部的潜在资源”。1994年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AssociationofResearchLibraries)发布版权法和知识产权原则声明,要求保留原版权法中涉及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条文。19

3、95年9月美国政府公布《知识产权和图书馆信息基础设施最后报告》,建议针对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修改版权法。1997年美国参议员艾施克洛夫(JohnAshcrofs)提出数字化版权法提案,旨在补充现行版权法。提案强调,图书馆对基于读者服务目的违反版权法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该领域法律所做的任何变动必须充分考虑图书馆独特的性质和使命。6  欧共体《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指出:“在担负文化教育功能的结构里,如图书馆和大学,他们的目标之一就是保证作品与信息得到最广泛传播,应当协调统一文化教育功能及对权利人的法律保护”,即要求在图书馆和权利人之间创造合理的利益平衡机制。在

4、传统图书馆向电子图书馆转变时,图书馆有必要重新定义为读者提供的服务活动的合法性。  1 计算机显示器显示作品信息的合法性  复制权是版权理论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是版权人用复制方式使用作品及许可他人以复制方式使用作品来获得报酬的权利。数字技术不但没有削弱版权人的复制权,反而使复制权得到强化。如果是采取纸张打字、软盘套录等“硬性拷贝”方式把网上作品下载与印出,会被各国法律视为复制。但是,如果输出不是物化成能够看见的复制件,仅是在作品与计算机相联结的显示器上显示作品,那么该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复制,确切地讲是否为“暂时复制”?这个问题的解决对图书馆非常重要,因为数字信息浏览是电子

5、图书馆为读者提供的最常用的服务方法。  “暂时复制”是指版权材料进入了计算机随机存储器RAM中,没有固定于任何有形媒体。对数字信息浏览是否为“暂时复制”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美国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IITF)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NII):工作组《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白皮书)认为,有版权材料一旦进入计算机内存就是对该材料的复制,在内存中储存作品,是能借助机器或装置浏览、复制、传播作品的前提。欧共体绿皮书与此观点相反,认为通过显示器暂时显示作品,没有形成永久的拷贝不属于复制范畴。但是欧共体《软件法律保护指令》却规定了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对作品的一部分或全部的任何形式的永

6、久的或暂时的复制专有权,包括显示软件程序的权利。有学者认为,个人在家庭中浏览信息不算复制,在公共场所(如图书馆)浏览信息,则算复制,可是对于电子图书馆,读者本来就能利用网络终端在家里的计算机显示器上阅读图书馆的电子资料。6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1款列举的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复制方式都属于“长久复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5款的规定虽然是“数字化复制”,但其限定条件是“有形物体”,因此也属“长久复制”。可以认为,我国版权法及其相关条例规定的复制权不包括“暂时复制”。按现行版权法精神,“暂时复制”在我国不适用于网络传输,图书馆在向读者

7、提供服务时,若只在显示器上显示作品,没有形成永久性拷贝,就不是复制,不构成侵权。  2 传统馆藏的数字化和上网传输的合法性  电子图书馆不再是孤立分散的物理存在,而是相互联合、协作、整体化的,充分实现资源共享的服务网络体系。电子图书馆不仅能利用网上信息资源为读者服务,还可以把本馆馆藏上网传播,被更广泛地利用。传统作品上网传播的首要条件是具有二进制的数字化状态,那么,把作品数字化以及在网上传输作品是任何人都可以随便进行的行为,还是属于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数字化行为和网上传输行为是否应该受到版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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