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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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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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事故若干问题的思考一、开篇医疗事故的理论研究一直存在两大阵营,一是以民法理论界为代表,主张将医疗事故的解决纳入民法的规范之下;一是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医务工作者,强调医务工作的特殊性,主张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医疗事故。对此,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的特殊性不是体现在医患双方是否平等的问题,而在于鉴定问题,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应以民事法律规范为主体,但医疗事故的鉴定应当由专门立法规定。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考虑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的性质,由于我国的医疗体制,一些医疗单位除日常经营外,还承担所在社区的居民的预防接种、防

2、疫等福利性工作,如果在具体案件中不考虑这些因素,对医院显然是不公正的。  近年来,民法理论界对医疗事故问题做专门论述的不多,一般仅在论述侵权行为法问题的著作中概括地谈到了医疗事故问题,其原因在于,民法理论界认为医疗事故的问题在法理上已经解决,立法部门和司法实务界应按照法律的基本原则办事,笔者基本同意这样的观点,但在处理医疗事故的过程中,还有民法所无法解决的问题,如医疗事故的鉴定、举证责任、医疗过失保险问题等,而这些问题恰恰是医疗事故处理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迄今为止,已有许多论著部分或全部地讨论了这些问题。由于法学理论界

3、普遍认为医疗事故的理论问题已基本解决,所以在法学专业类期刊中专门性文章很少。而在卫生管理类杂志,如《中国卫生事业管理》、《中华医院管理杂志》、《中国卫生法制》、《法律与医学杂志》等杂志中对此问题论述的文章却很多。多数学者已逐渐认识到一点,医疗事故的问题已不是理论问题,而是实践问题-即具体制度的构建问题,目前,随着对该问题的深入探讨,争论的焦点已集中在医疗事故的界定、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以及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等问题上,下面,笔者将对此分别一一论述。  二、医疗事故的界定  1、界定医疗事故概念的意义  对概念

4、的界定是研究问题的起点,只有在明确概念的基础上,才有判断、推理乃至理论体系。除此以外,对医疗事故概念进行理论探讨的意义还在于:(1)医疗事故概念关系到医疗事故立法中法律适用范围问题,如果概念不清,将来法律适用的范围也不清,会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困难。(2)医疗事故的概念是构建医疗事故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只有明晰概念,才能明确医疗事故的范围,也才能进一步地进行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  2、医疗事故概念的不同观点  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的概念作了这样的规定:“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

5、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此后,在一些论著和文章中,均以此界定医疗事故。但87年以后,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以及医疗纠纷的增多,人们发现以此界定医疗事故与民法的基本精神不符,同时,对患方也不公平。于是在学术界,有学者试图扩大医疗事故的范围,将其界定为“医疗单位在从事诊断、治疗、护理等活动过程中,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病员的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二者主要区别在于,后者增加了“其他不良后果”的内容,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引入了“医疗差错”的概念,

6、用以指称没有造成医疗事故但确有损害后果的情况,以期对患者进行较全面的救济。由于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学者认为医疗事故并非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主张用医疗过失代替医疗事故的概念。有学者针对这种现实,比较了目前的医疗事故的各种观点并提出新的定义。目前,理论与实践已达成一项共识,即《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所作的定义已无法满足理论与实践的需要,应对其扩张,但具体的做法有不同意见,有学者主张保留医疗事故的概念,同时扩大它的范围,即将医疗差错并入医疗事故概念。但另有学者主张引入医疗过失的概念,并将医疗过失划分为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这

7、种观点已反映在某些立法建议中。比较二者,笔者倾向后一观点,理由如下。  (1)使用过失概念与民法理论统一。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是以过失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而不是以“事故”为条件的。  (2)我国《刑法》规定了“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罪”,扩大医疗事故的概念易造成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这对医生显不公平。  (3)一些发达国家均采“医疗过失”概念,我国使用此概念易与国际接轨,有助于我国法律制度与国际法律制度的接轨。  三、医疗事故鉴定制度  我国目前医疗技术鉴定体制存在诸多弊端,对此改革的呼声一直很高。有文章对医

8、疗事故的鉴定程序做了较详细论述,时至今日,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鉴定的主体、鉴定的程序与鉴定的内容上。以下分别论述。  1.关于鉴定的主体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我国医疗事故法定鉴定机构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是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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