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改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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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修订后修订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

2、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47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

3、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

4、险业务。第六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第一百五十六条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

5、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章保险合同47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

6、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

7、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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