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票据更改与变造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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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票据更改与变造问题一、票据更改、变造含义之界定  变造、伪造、更改、涂改,这类词汇在生活中较为常见,人们对其解释各有不同。即使在法律法规的使用中亦各有异同,容易混淆。  (一)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关系  根据刑法理论,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或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打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金融票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证的主要内容,如票证名称、票据持有人名称、金额、有效期限等非法加以改变

2、的行为。”[1]以刑法的视角来看,不论票据签章是否有所变更,在票据金额空白处无权限人加记金额,均构成票据伪造;不管票据签章是否有所变更,在票据已记载的金额上无权限人进行改写,均构成票据的变造。  但根据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票据法理论中所言的伪造和变造,着眼点不在于是“无中生有”还是“移花接木”,而是在于改变的是票据上的签章还是其他记载事项。如果改变的是前者,就是票据伪造;如果改变的是后者,就是票据变造。  就法论法,在票据法范畴内讨论票据变造,则对票据变造的理解应遵循票据法的规定,即所谓票据

3、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之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2]  (二)票据更改与票据变造的关系  各国、各地区对于更改和变造的规定有所不同。有的仅规定更改,例如英国、联合国公约,有的仅规定变造,例如日内瓦公约,也有二者均规定的。但对上述立法稍加比较即可发现,英国、联合国公约所规定的更改,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变造的法律后果大致相当。由此可见,更改与变造的含义,只能从某一国家或地区范围内进行讨论。依我国票据立法,更改是有权改变记载事项,变造是无权改变记载事项而改变。尽管单纯从语义上理解,“更改”的指代内容可能包

4、含了“变造”,但依法条的文义解释,两者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二、《票据法》第9、14条的规定存有弊端  (一)《票据法》第9条的弊端  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该条虽看似完整,但倘若加以细究,不难发现其中的弊端:  1.第一款规定在立法上属于冗余条款。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票据上记载事项”所周延的对象不够明晰。一般而言,票据上记载事项包括

5、了票据行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所涉及的记载事项与非票据行为(付款、提示、追索等)所涉及的记载事项。而票据行为所涉及的记载事项又可进一步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3]显然,本款规定的记载事项不可能包括前述的各类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到底如何记载,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与票据效力毫无关系。影响票据效力的仅前两项。  (2)“必须符合本法规定”所要求的效力难以实现。从文义上看,该规定为强行性规范,其效力应该表现为如有违反,即导致票据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实际上,先不论任意记载事项,即使是相对必要记载

6、事项未按规定而不予记载时,法律(《票据法》)会另行拟制,从而推定一定效果,亦不致票据无效的境地。可见总则的这一款规定所希冀达到的效力是难以实现的。  (3)与分则的部分法律规范重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求,已在其他相关条款中明确加以规定。例如票据法第22、75、84条有关汇票、本票、支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均明确“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故无须另再作特别规定或“提纲挈领”的总结。  2.第二款规定在立法上属于僵化条款。  3.更改的时间限制不够明确。鉴于更改的时间限制不够明确,容易连锁

7、发生更改的效力问题。例如,规定原记载人可以更改,如一项票据经过三次背书转让后,作为原记载人的第一背书人要求更改第一被背书人,此种更改是否允许,更改后对第二背书人、第三背书人是否有效,均存有相当疑问。  (二)《票据法》第14条的弊端  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

8、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该条规定对票据伪造和变造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立法相对粗糙,存有如下弊端:  1.限于当时的立法技术不够完善,上述条款容易引发歧义。《票据法》将票据伪造、票据变造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之中,这种规定容易使人误解为票据伪造是指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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