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伪造与变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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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票据伪造与变造发布时间:2010-04-2208:20:04    票据作为一种信用工具,是伴随着商品交换和信用制度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各种商业票据和银行票据的使用逐渐增多起来。但现实经济交往中,票据伪造变造行为也日渐增多,有必要对票据伪造与变造作系统的了解,从而准确适用法律,定分止争。    一、票据伪造的构成及效力票据的伪造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票据行为的效果,故意假冒他人名义而从事的票据行为。其构成包含三层意思:1、行为人是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这种票据行为不具有实质性的票据权利。如摹仿他人签名、资用或伪造他人印章、滥用保管他

2、人印章而为的票据行为。这里所指的他人,是不特定的人。2、必须有伪造票据行为的事实存在,这种伪造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一切手段假冒他人名义而从事的票据行为。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故意而为。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票据效果,如为了谋取不当利益,实施伪造、变造行为以骗取票据金额的。如若为了教学示范练习而制造票据样本,则不能认为是伪造行为,但这种情况应做特殊处理,使其不具有进入流通领域的特性。票据伪造的效力包括四种对象:对被伪造人的效力,对伪造人的效力,对其他票据关系人的效力,对付款人的效力。    1、对被伪造人的效力。被伪造人因未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所以不负票据责任,被伪造人可以此

3、为由,对抗包括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在内的一切持票人。但下列情况例外:被伪造人对于伪造的票据加以追认,而使票据生效产生新的票据行为;由于被伪造人本身有过失或与伪造人有特殊关系,伪造人以被伪造人的名义从事票据行为,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伪造人为真正合法票据行为人;例如,被伪造人将其印章交与伪造人保管时,伪造人以被伪造人名义从事的票据行为。又如公司业务员偷盖法人代表的印章,公司仍应负票据责任。    2、对伪造人的效力。因伪造人未真正签名于票据上,故依票据文义性,伪造人不负票据之责。但是依过错责任,伪造人应按其伪造票据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3、对其他票据关系人的效力。对于真正签名

4、人的影响。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同一票据上有多人签名,若其中有一行为人系伪造,不影响其他行为人签名的效力。对于持票人的效力。即使持票人盖章取得票据,仍不能对被伪造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只能向伪造人请求赔偿。但持票人如果是从真正签名者之手取得票据,则可对被伪造人的后手签名人行使追索权,这里所说的后手签名人,可以是一人、数人或全体。    4、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消失,付款人对于出票人应自负票据上的责任,对于伪造人及其他真正签名人,不能主张权利,但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利益偿还。付款人对伪造票据的认定有过失而付款,

5、应自负损失,其他票据债务人付款后可以对被伪造人以外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    二、变造的构成及效力    票据的变造是一种违法行为,是无变更权的人所为。票据变造是变造票据签名以外的一切事项。票据变造是使票据内容与权利均发生变化,比如变造票据金额、付款地、到期日、利息或利率等。另外,票据变造必须是对形式上已有效的票据文义的变更,如果对本来就无效的票据文义进行变更,变造就失去意义。票据变造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票据上有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三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签

6、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还是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该款是利用签名人签名时间来区分签名人的责任。主要是因为变造前签章人是以原文义作为自己表示的内容,自然应对原文义负责;而变造后的签章人是以变造后的票据文义作为自己意思表示的内容,当然应对变造后的文义负责。这符合票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精神,也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票据变造的目的,是变造者为加重票据债务人的责任以谋求自身利益的实现,变造者的出发点是非善意的,故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原则,应减轻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故对变造时间无法确认的票据应推定其签章在变造前。这种情况的签章人是无过错的,相反对于

7、参与变造的或同意变造的人则应推定其为变造后签章。    三、票据伪造、变造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这里所讲的法律责任,通常是指非票据上的法律责任,其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适用于票据法的主体违反票据管理义务的处罚。行政责任的实施者为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有其具体规章、规定和程序,这里不多谈,仅就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做一说明。    1、民事责任主要指的是则产责任,而民事责任中的财产责任具有补偿性。因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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