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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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摘要: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从诞生那天起就饱受船货双方争论,其额度的高低成为货主和船东的利益焦点,国际规则的演化过程更是争论双方妥协的痕迹。然而,辩证地分析,责任限额的高低并非使双方利益此消彼就一定长。中国作为一个航运大国同时又是货主大国,面对国际航运领域标准不一的现实,是否应当立上一根自己的统一标杆?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深入剖析。  关键词: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责任限额;双重责任限额制;运输成本;最佳平衡点编辑。  Abstract:Thecarrierresponsibilitylimitsystemwasbornfromitt

2、hatdayfullysufferedcargobothsidestoarguethatitsspecifiedamount’shEightbecamethecargoownerandshipowner’sbenefitfocalpoint,internationalrules’evolutionaryprocesswasarguedbothsidescompromisedtrace.However,analyzesdialectically,liabilitylimit’shEIghtcausesbilateralbenefitthistodisapp

3、earbynomeansotheronefixed-length.Chinatakesashippinggreatnationsimultaneouslyisalsothecargoownergreatnation,variestherealityfacingtheinternationalshippingdomainstandard,whethercansetupanownunifiedrangepole?Thisarticlemakesastotheappealquestionthethoroughanalysis.  Keywords:carrie

4、rliabilityofcompensationlimit;liabilitylimit;dualresponsibilityquotasystem;transportationcost;bestbalancepoint    1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概念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又称为单位责任限制(PackageLimitationofLiability),是指对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和损害以及迟延交付,将其赔偿责任在数额上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的制度,具体而言,即单位责任限制,顾名思义,就是每件或者每货运单位承运人的最高赔偿限额。有关国际公约

5、,如“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等对此都有规定。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具体规定了承运人对货物运输灭失的赔偿责任限额,当然,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也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  2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确立与发展  由于海上运输相较于传统的陆上运输方式特有的风险,从事海上运输的船方往往更容易遭受巨大的海难和货损事故,从而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为了鼓励海上贸易的发展,同时也由于船方在航运领域的相对垄断地位,关于承运人的免责制度和责任限制制度的国际惯例和国际规则便应运而生。  有关

6、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制度,1929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并于1931年6月2日生效的“海牙规则(HagueRules)”采纳了美国《哈特法》的不完全过错责任制,将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限制在每件货物或每单位货物100英镑。该规则确立了现代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基本雏形,这种制度的确立同当时的国际政治、经济及航海技术水平相适应,使船、货双方利益在该制度的基础上基本实现了平衡。  然而,随着科学和社会的进步,特别是国际航海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海上运输条件的不断改善,海上运输风险的相对降低,以及国际通货膨胀导致价格上升的影响,原来“海牙规则”下

7、的船货双方利益的平衡发生了倾斜,货方要求提高“海牙规则”下的单位赔偿限额的呼声日益高涨。众所周知,由于历史的原因,国际航运格局中长期垄断国际航运市场的老牌发达国家代表着船方利益,他们虽然也赞同这种呼声,但对修改“海牙规则”却有着不彻底性。20世纪60年代初,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开始着手对“海牙规则”的修改。代表船方利益的发达国家同代表货方利益的新兴发展中国家经过激烈的争论,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通过了“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Rules)”。“海牙-维斯比规则”采用了双重责任限额制,将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提高到每件货

8、物或每单位货物10000金法郎(在当时约430英镑),或按货物毛重每公斤30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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