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条例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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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殡葬管理条例上海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殡葬活动的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尊重中华民族美德,革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2、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上海市殡葬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殡葬管理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园林、房屋土地、环境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农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

3、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殡葬服务单位  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根据本市殡葬工作的规划和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设立。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骨灰堂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设立殡仪馆由市民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公墓由市民政局批准。  设立骨灰堂、殡葬服务代理单位,以及殡仪馆、公墓或者骨灰堂在其服务场所以外开设殡葬服务部,由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利用外资设立殡仪馆、公墓或者骨灰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

4、规定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其中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八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以及殡葬服务代理单位开业前,应当向市殡葬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市殡葬管理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殡葬服务证: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标准的场地和必需的设施;  (三)主要负责人取得市殡葬管理处核发的上岗证书。  第九条 殡葬服务证每年验审一次。未经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及其代理

5、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或者经营服务范围以及终止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殡葬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扩大占地面积,应当按照设立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殡葬服务场所中妨害公共秩序或者抛撒、使用

6、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应当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布,不得超项目或者超标准收费。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市殡葬管理处收取的管理费只能用于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殡殓活动  第十四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产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十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六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自知道

7、死者死亡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但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由公安、司法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十二小时内接运遗体,并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搬运遗体由殡仪馆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搬运遗体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殡仪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更衣等殡葬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丧事承办人凭公安部门核发

8、的死亡证明向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殡仪馆应当根据公安部门核发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十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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