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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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及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企业、学校、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兼营劳动力中介服务项目,适用本条例有关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规定。第三条劳动力市场应遵循自主用人、自主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以及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第四条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2、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第五条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履行劳动力市场管理的下列职责:(一)组织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人才流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劳动力中介服务规范、标准。(三)依法审批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四)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网络,对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五)组织培训劳动力中介服务工作人员,核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

3、责。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人才流动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劳动力中介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第六条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二章劳动力中介服务第七条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例条件:(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二)有5万元以上开办资金;(三)有开展工作所必须的固定服务场所和设施;(四)有3名以上持有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4、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开办综合性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要求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合法凭证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凡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许可证》审批权限,按照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所冠以的地名划分,分别由该地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5、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劳动服务站(所),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委托,可以从事职业介绍和劳务输出等与劳动力中介服务有关的活动。第九条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许可证》后,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第十条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对《许可证》实行检验制度,检验的间隔不得少于2年。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必须在本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并定期向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填报统计报表,接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政策指导。第十一条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一)收集、整

6、理、储存、发布劳动力供求和培训信息,进行预测预报。(二)开展劳动力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三)办理择业求职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四)采取多种形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五)组织职业素质测评活动。(六)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人才引进活动。(七)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开办的综合性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受其主管部门委托,还可以开展有关劳动力市场其他方面的服务项目。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在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设点办理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第十二条劳动力中介服务机

7、械增设服务场所或者变更机构的名称、地址,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批申请之日起15日内批复;需停办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刊登停办公告,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或者停办手续。第十三条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有权了解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基本情况,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有关证件及资料;必要时,还应当到用人单位实地考察。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介绍有关情况。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基本情况不明的,不得提供劳动力中介服务。第十四条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中介服务活动时,应当分别与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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