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惠州惠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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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302民初1234号原告:黄回青,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中心街2号2栋501房,身份证号码:441624197403200516。委托代理人:张俊,系广东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碧丽,系广东增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映璇,女,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学府路2号东江学府27栋1单元202房,身份证号码:440524197701072667原告黄回青与被告李映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

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回青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映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按2%计,并向原告出示《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均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己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34000元(2014年12月5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

3、014年12月5日暂计至2017年10月5日止为人民币34000元),逾期还款月利率按2%计,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8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映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映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回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及收据一张,该借据记载:“本人李映璇借到黄回春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该收据记载的内容为

4、:“本人李映璇收到黄回春发放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均未还款。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映璇向被告黄回春借款50000的事实有《借据》及《收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率,仍应按借款期限内的利

5、率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映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黄回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950元),由被告李映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当庭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娟人民陪审员吴洁如人民陪审员刘运河二〇一八年六

6、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法官助理孙志诚书记员 骆华威卢文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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