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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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梅、郭重阳郭士和、童秀英 继承纠纷案诉目录原告观点3被告观点4法院观点5裁判要点1基本案情26相关法条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基本案情: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梅与被告郭士和、童秀英之子郭小顺登记结婚。2002年8月27日,郭小顺与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本市秦淮区文安里21号602室建筑面积45.08平方米的房屋。同日,郭小顺交付购房款14582.16元,其中1万元系向两被告所借,并由原告李梅分别于2005年3月及10月归还。2002年9月,郭小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

2、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委托,对上述房产现价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9.3万元。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基本案情:2004年1月30日,李梅、郭小顺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人工受精协议。通过人工受精,原告李梅于2004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郭重阳。2004年4月,郭小顺因病住院。5月20日,郭小顺在医院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1)通过人工受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基本

3、案情:(2)1984年私房拆迁分的一套房子,座落在秦淮区文安里21号602室,当时是由母亲出资壹万伍按房改政策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予父母郭士和和童秀英,别人不得有异议”。同年5月23日,郭小顺病故。另外,2001年3月,郭小顺因开店之需向被告童秀英借款8500元;夫妻共同存款18705.4元;原告李梅每月享受低保,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被告郭士和、童秀英现居住在文安里21号601室,产权人为被告郭士和,两被告均享有退休工资。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原告观点:李梅之夫、郭重阳之父郭小顺因病死亡,遗留有夫妻

4、共同财产即位于南京市文安里21号602室的房屋,去除一半作为李梅个人的财产,另一半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应由李梅、郭重阳、郭士和、童秀英等四位继承人共同继承。郭小顺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但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并考虑李梅无固定收入、郭重阳年幼,在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被告观点:首先,讼争的房屋系祖产拆迁安置取得的公房,后虽以其子郭小顺名义购买,但当时两被告出资1万元占总购房款的2/3,故对该房享有2/3的产权;其次,郭小顺死亡前留有遗嘱,明确将该房赠予给两被告,故

5、对房产应适用遗嘱继承;第三,郭小顺死亡前与李梅尚有夫妻共同存款及债务,直对债务清偿,对存款分割后按法定继承处理;第四,对人工受精问题法律尚无明确规定,郭小顺在遗嘱中声明其不要人工受精所生孩子,该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故应按照遗嘱处分其遗产。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郭小顺死亡后留有自书遗嘱,在遗产处理时应优先按照遗嘱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

6、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做出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法院观点: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表明,虽然通过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没有血缘关系,但只要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本案郭小顺无生育能力,其同意

7、通过人工受精方法使妻受胎,表明其对此具有积极的意思表示,同时应视为其对亲子否认权的放弃。其在妻子原告李梅受孕后反悔,应当征得原告李梅的同意并及时采取中止妊娠措施。在原告李梅不知情或者不同意中止妊娠情况下出生的子女,不因郭小顺的事后反悔否认而消灭其与原告郭重阳之间的父子关系。因此,郭小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原告郭重阳亲子关系的内容无效。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原告郭重阳在郭小顺死亡后出生,尚处幼

8、年,母亲原告李梅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来源缺乏保障,依法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保证原告郭重阳生活所需和健康成长。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原告郭重阳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故郭小顺遗嘱剥夺郭重阳继承权的部分无效。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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