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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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诸城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以及《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建设公墓、殡葬设施、办理丧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殡葬用品制作、经营等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节约殡葬用地,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四条市民政局是本市

2、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所受市民政局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和日常工作。发展改革、公安、物价、住建、国土、规划、卫生、环保、工商、林业、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五条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对殡葬管理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深化殡葬改革工作,将殡葬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18各市直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区(村、居)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对职工和群众,广泛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树立文明节俭的丧葬新风,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3、。第二章殡葬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六条殡葬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根据本市的殡葬工作需要,规划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中心、殡葬服务站等殡葬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第七条建设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报经市民政局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局审核后,会同住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二)建设殡仪服务中心,应报市民政局审批;(三)建设镇(街道)殡葬服务站,应经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4、后,报市民政局审批。(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需经省民政厅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民政部审批。第八条殡葬服务单位要建立健全殡葬服务设施管理制度,加强对殡葬服务单位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适时更新改造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公墓建设与管理18第九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公益性公墓是指由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第

5、十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墓发展规划,从严控制公墓建设的原则,统筹本行政区域的公墓建设方案。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保障公墓发展需要,满足公民安葬需求。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潍坊市民政局备案。经营性公墓发展规划由上级民政部门(潍坊市民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经上级(潍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民政厅备案。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民政部门公墓

6、建设规划和公墓建设条件。经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林业、发改、环保等部门审批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18第十一条建设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一)耕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二)距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2000米以内;(三)距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2000米以内;(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500米以内;(五)城市总体规划、镇(街道)总体规划、村(居)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第十

7、二条墓区建设应当符合公墓建设规划,并向生态化、园林化、艺术化方向发展,自然与人文景观和谐统一,墓区整洁、肃穆,墓穴安全、完好。严格限制墓地的墓穴面积,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符合《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和《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的要求,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第十三条经营性公墓建设应当按照《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鲁民【2011】34号)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报省民政厅审核合格后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单位18持省民政厅批准

8、经营的文件、《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方可正式营业。第十四条经营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并按照《山东省公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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