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债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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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破产债权(下)

2、第1内容加载中...  五、因连带债务所生破产债权的清偿问题  对因连带债务关系所生债权的清偿问题,在破产案件中的解决方法,与债务人处于正常清偿能力状况时有一定区别,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是破产程序中应特别注意的一个复杂问题。破产程序中的连带债务问题,分为破产债权人与破产的连带债务人间的清偿关系和连带债务人间的债务分担关系两个方面,下面分别论述。  (一)破产债权人与破产的连带债务人的清偿关系  破产债权人与破产的连带债务人间的清偿关系问题,是指在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全体或数人被宣告破产时,破产债权人如何实现其债权。这个问题在破产法的实践中具有重要意

3、义。例如,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尤其是多个同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破产时的清偿问题;无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破产时的清偿问题;以及在我国曾普遍存在的横向经济联合关系中,合伙式联营的负有连带责任的全体或数个联营者被宣告破产时的清偿问题;新破产法可能对之适用的合伙企业破产时清偿问题,等等;在这些情况下都存在如何解决破产债权人追究各连带责任债务人清偿责任,有效地实现债权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每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由此可见,连带债务的设立,实际上是要使全体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都成为债务清偿的执行对象,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

4、益。遵照这一宗旨,各国都对连带债务人破产时的清偿问题作有相应规定。  许多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当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全体或数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将债权总额作为破产债权,同时或先后分别向每个破产人要求清偿,但其获得清偿的总数不得超过债权总额。如日本、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都有此类规定。不过,对债权总额范围的确定,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存在瑞士法主义、法国法主义和德国法主义三种立法主义。  瑞士破产法第217条规定:“债权人自共同债务人受偿债权一部时,无论共同债务人对破产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债权人得于破产债务人之破产程序就债权原有全部金额行使权利”。也就是说,不管原有债权的

5、某一部分在破产之前或之后是否已得到清偿,债权人均可以原债权成立时的总额作为破产债权的数额。此种立法模式亦称为成立时债权额主义或保留主义。  法国商法第542条规定,成立当时的债权额扣除自愿清偿而消灭的数额,余下的数额为破产债权的数额。根据此条规定,破产债权额中应减去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得到的自愿清偿,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接受的破产分配(无论何时)不减少破产债权额。此种立法模式亦称为自愿清偿扣除额主义。  德国破产法第68条规定:“就同一给付负全部责任之一人或数人之财产开始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得于各破产程序,在其未受全部清偿以前,就破产程序开始当时所得请求之金额为主

6、张”。也就是说,不问债权消灭的时间与原因,仅以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当时的现存数额为破产债权的数额。此种立法模式亦称为宣告时现存额主义或剔除主义[1],日本也采此立法主义。  须注意的是,根据德国、日本破产法规定之文意,笔者理解,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各破产人主张的破产债权数额,均应为现存破产债权的总额。如二人连带负1万元债务而同时破产,债权人便可以同时以1万元债权额,分别向二人申报破产债权,即总共可申报2万元债权。但是,如果二人分别先后破产,债权人先从一破产人处获得破产清偿后,另一人才破产,二破产程序无同时共存的情况,则在债权人后申报的破产债权中应减去在前一破产程序中已得到的破产

7、分配数额。这便是德国法主义与法国法主义的区别。  显然,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对债权人保护的程度有所不同。以债权人可能得到的清偿数额多少排列,首先为瑞士法主义,其次为法国法主义,最后为德国法主义。在评价何种立法模式较为合理时,必须考虑到债务人已经破产的特殊情况,不能简单地按照债务人仍有清偿能力时的解决方法推论。在选择采用何种立法模式时,还必须考虑本国的商务惯例等实际情况。  以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新破产立法中采取德国法主义即宣告时现存额主义较为适宜。这一对连带债务人破产时的特殊规定,对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十分必要的。在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的正常情况下,通常,债权人可要求任何一个连

8、带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当其不能完全还清时,可将余额逐个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直至完全得到偿还为止。但是,在连带债务人全体或数人破产时,情况便不同了。其一,各连带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同时进行,在破产人的财产分配完毕后,债权人的权利便无从实现。所以,花费很多时间,逐个向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的方法,已不可能完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允许其向所有破产的连带债务人同时提出清偿要求,才可能在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实现债权。其二,破产债权一般不可能得到全额偿还,要打相当比例的折扣。如债权人只能在以债权总额向一个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后,再以余额向其他连带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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