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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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论文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条款正式写进刑事诉讼法,构建了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程序雏形,有着里程碑式的历史意义。但由于该制度初步制定,有些地方还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还存在争议。本文就庭前会议制度适用范围、参会人员范围、会议的效力等几个争议问题提出以下看法。、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2、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适用庭前会议的主要是案件证据较多,疑难复杂或者被告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对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有学者主张,我国的庭前会议应学习西方,将庭前会议作为一个中间程序全范围地适用。即凡是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不论难易,都应该召开庭前会议制度。因为庭前会议制度的设计并不仅仅是为了便于法院审判,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保障人权,使普通公民

3、免受不必要的刑事追诉。[①]在我国司法背景下,庭前会议制度的宗旨是确保法庭的集中审理,提高庭审的质量及效率,保障控辩双方诉权的行使。[②]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范围还是比较合理的。首先,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与疑难复杂案件适用庭前会议,既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又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该条之后附了“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就为其他必要情形的召开留有余地。这个“其他情形”具体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为了兼顾保障人权的要求,可以将其他情形解释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异议的案件;公诉人、辩护人

4、、被告人、被害人要求召开庭前会议的;人民法院认为应该召开庭前会议的。这就将庭前会议的决定权由法院专属变为了检察机关、法院、当事人三方共有,既满足了疑难复杂案件、非法证据排除情形的硬性需求,又解决了简单案件中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体现公平、公正、保障人权。另外,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的,是否应召开庭前会议?理论界一致认为,举行庭前会议的案件,被告人必须要有辩护律师。因为庭前会议要对所有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讨论,尤其是在证据的认定方面,若无异议,则将在庭审时不再进行质证。这就要求被告人对此所产生的实体后果和程序后果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认

5、识,否则必将极大地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③]但目前,我国有辩护人参与的案件还占少数,如果一个案件需要召开庭前会议,但是被告人并没有聘请辩护人的,此种情况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聘请辩护人只能成为召开庭前会议的相对条件,而不能是绝对条件。在一个案件可能召开庭前会议时,就应当告知被告人不请律师的不利后果,如果被告人认为没有必要请律师,坚持自己参加庭前会议的,则应当允许。二、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范围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二款对参加庭前会议制度人员的范围规定的比较宽泛。理论上,这些人参与庭前会议都没有问题。《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

6、三条第二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有意见认为,如果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上就证据和其他程序性问题发表的意见无法视为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还会要求在法庭上重复出示相关证据或者发表相关意见。庭前会议的功效就无法达到。笔者认为被告人应该参加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中会涉及到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和相关证据的质证,这对于整个案件的定性可能起到重要作用,关系到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和可能影响到实体权利的事项,因此,被告人应该在场。但在实践中,被羁押的被告人是否能参加庭前会议则有待探讨。

7、有观点认为,在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一般不要求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以简化相关程序,真正提高诉讼效率。[④]但笔者认为,不论被告人是否在押,都不应剥夺其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因为这与被告人权利保障息息相关,如果连基本的参加权都没有,何谈人权保障?因此,对于参加权的设置,笔者主张法院决定与被告人申请相结合。对于涉及到调查是否对被告人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其口供等内容的,或者存在其他应当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形的,应当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⑤]这种情形下法院可自行决定通知被告人参加。不分情况地要求所有案件的被告人都参

8、加既浪费司法资源也没有必要。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是基层法院承担了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审判,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审判压力极大。对于法官来说,如何提高审判效率才是他们所关心的召集所有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程序繁琐,无疑会增加诉讼的时间成本。笔者认为除了法院要求参加的外,将参加权交予被告人处理更为恰当。被告人要求参加庭前会议的只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均应准许其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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