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上抗辩事由的内涵(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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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侵权法上抗辩事由的内涵(参考)大家好,欢迎来到,小编今天为大家带来论侵权法上抗辩事由的内涵,希望大家喜欢!现有的侵权法研究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学者倾注了数吨墨水的重点领域,对比之下对于其消极构成要件也即抗辩事由(Einiddot;恩吉施也指出,构成要件(或称事实构成)包括作为法律规范的抽象组成部分的概念上的条件,根据这些条件,法律效果指令插手进来,(注:参见: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5,42.)也即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之间是一种条件关系。因此,一般民法规范的基本形式就是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这种结构,笔者将其归纳为规范结构1:T(T

2、1、T2、T3)→R。上述具有这种构成要件(T)→法律效果(R)的法条,在拉伦茨看来,属于完全性法条,也即请求权基础规范。而民法的法条除完全法条之外,尚有说明性法条、指示参照性法条及限制性法条。限制性法条指将特定案件类型排除于完全法条的适用范围从而限制起初适用范围界定过宽的法条。法律经常借消极性的效力规定,限缩一项适用范围过广的法效果,由此原本包含于一项规范的构成要件之某部分,便排除于其适用范围之外。只是审查案件事实可否划属此一适用范围过宽的规范值构成要件下犹有未足,尚需审查该事件是否不包含于限制性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中,只有同时满足前一规范的法效果才能发生。(注:参见:拉伦

3、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陈爱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1-144,151-152.)也就是说,当存在特殊要件(T4)时,可以否定前述基本规范的法律效果(R)的发生。就其规范结构,可以表达为与前者类似的规范结构2:T(T1、T2、T3)+T4→非R。这种完全性法条与限制性法条的区分,实际上恰恰对应于罗森贝克规范说(注:规范说于本世纪初由罗森贝克提出,目前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性学说。由于其是以实体法规范构造之分析为基础分配证明责任的,故而实质上也是一种法规适用的方法。)中基本规范(对应于规范结构1)与相对规范(对应于规范结构2)的区分。基本规范指产生请求权的规范,因

4、此又称为权利形成规范,而相对规范则指否定请求权的规范,具体而言又包括权利妨碍规范(妨碍请求权产生的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在请求权产生之后又消灭之的规范)和权利阻却规范(阻却请求权行使的规范)。(注:参见: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6.)这种基本规范的构成要件(T1、T2、T3)与相对规范的构成要件(T4)之间的区分并非是任意的。在罗森贝克看来,这种区分即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关键所在,即原告就基本规范的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则就相对规范的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因此,作为基本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T1、T2、T3等与作为相对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T4必须

5、不同且可以并存,否则就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例如,法律不能既规定法律行为的有效(积极要件)使请求权产生,又规定法律行为无效(消极要件)否认请求权的产生。而实际上,(德国)《民法典》以下列方式对该证明责任规范作出了规定,即法律从来没有将法律行为的有效,而总是将法律行为的无效作为规范的对象。(注:参见: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68.)通过上述对规范结构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所谓抗辩事由即为相反规范(限制性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即法效果为否定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要素。具体而言,根据构成要件(包括积极和消极)与法效果之间的条件关系以及责任分配明晰性的需

6、求,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命题:(1)即使请求权的积极要件(T1、T2、T3)存在,但抗辩事由(T4)一旦出现即产生否认请求权的法效果(见上述规范结构2);(2)抗辩事由(T4)与作为基本规范的构成要件(T1、T2、T3)不仅不能相同,而且还必须能同时并存。(二)上述结论在德国侵权法上的可用性上述关于抗辩事由的分析结论理应可以用于对侵权法的分析。在德国侵权法上,过错责任的请求权基础首先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根据解释,一般认为该条之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三层,第一层为客观构成要件[1],即法益侵害(侵害该条文中明确列举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行为和因果

7、关系。第二层为违法性要件,体现为行为人违反了法律所确立的基本秩序这一客观情况[2]。第三层为过错要件,一般认为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具体过错(故意或过失)的存在,二是在做出行为时具有必要的责任能力。而对于抗辩事由,则一般指违法阻却事由(具体包括受害人允许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及加害人的责任能力[3]。其中违法阻却事由针对的是违法性要件,责任能力针对的则是过错要件。德国侵权法上的抗辩事由与积极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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