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0809特区水条例(2004修订)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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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04修订)  【颁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查看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颁布时间】2004-08-11  【实施时间】2004-10-01  【效力属性】有效  【正  文】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04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1日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1995年1

2、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3、。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状况、兼顾自然条件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利建设投资适当增加。  第五条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和培育水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实行供水企业化管理和产业化经营,鼓励境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方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

4、水害。  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投资者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和水患意识。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经济特区实行涉水事务统一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经济特区防洪、排涝、水源、供水、用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等涉水事务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水事务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

5、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涉水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开发及利用  第八条 本经济特区水资源规划和跨市、县、自治县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的流域和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编制,征求同级

6、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状况相适应。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管网的敷设、厂址的选定以及防洪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沿河城市规划以及审批河道岸线和水库

7、周边地带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资蓄水、引水工程的,实行特殊的水价和供水水源建设补偿标准,自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交水资源费。  投资者可以利用享有使用权的水工程水面及土地,依法开展多种经营,但不得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效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投资建设防洪排涝等工程的,可以优先获得整治后新增加可利用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偿。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好资料来自互联网共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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