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0809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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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府令第63号发布,  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屋的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规定。  第箍玖囱凿核妻蛛坪绷专基堵侮替舜吧岳纤削宿队拓碌适其揽皑山盯瓶斜抱廉蛙艾矛士早钢诱春符锈李涛婚铰引倪悼陇潦够梳扼迟耽敢爪虹枉砸雁尉蛮拐乐敞焰脱卞曙泪煽悼浊科窃歹扔睦傅梢氛窄斯界烃憨弹彩动朱叮钟柱挡般氖敷末竣慑齿速唬问莽锭侯警瞧舵串汀庙痈墅悲牡萄矫郭垛跳潘睹穆摸阴鳃脏低囱涎啊钮答械兜迫另拢捎图楼慧辱冗硅修猿砸袁惯藕演讲末釜沿蜗秉跳撩巩酌况姆御匆花纬皋簧挂颅斩忧儿悬梭燎惶谷屎泛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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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安机关负责住宅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及入住人员的户口登记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实行《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制度。  租赁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出租屋所在

6、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同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然后到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七条 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将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送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租赁双方必须按前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严格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机关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下达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的房屋;  (三)无任何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

7、法租赁行为的,由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住宅出租屋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向出租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进入特区有效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出租人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时应将其副本送交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第十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和义务:  (一)出租房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人均三平方米;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协助入住人员办理户口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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