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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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2010年02月01日16时05分102主题分类:交通运输 “航道”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5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市长阎立二○一○年一月十四日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航道(长江航道除外)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2、,按国家通航技术标准规划的水路运输通道,其管理范围包括水域、河床、通航净空,以及岸堤(护岸)、船闸、助航标志、服务区(站)、停泊锚地、绿化建设用地等设施。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水利(水务)、市容市政、园林和绿化、农业、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3、 第五条航道网规划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水路运输发展的实际,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以及建设与国家、省水运主通道相衔接的高等级航道网的需要组织编制。  第六条航道网规划包括市级干线航道网规划和县级市(区)航道网规划。  市级干线航道网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市(区)航道网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和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4、准。  第七条航道网规划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经济发展和航运功能调整适时修订,修订程序按规划编制程序执行。  第八条航道的等级分为规划等级和现状等级。对于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航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  除已列入省干线航道网规划的航道,航道网规划内航道的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岸线外两侧各二十米予以控制。  航道交叉口、弯道等特殊航段的规划控制线需要大于二十米的,由交通运输、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公布。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规划控制

5、线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移送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九条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航道严重损坏,航道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通航。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航道。  使用航道造成淤浅、设施损坏或者对航道产生其他损害的,应当予以赔(补)偿。  第十一条经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在作业区上下游两侧显著位置设置告示标牌。  从事疏浚、清障作

6、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将作业范围和废弃物弃置地点书面告知航道管理机构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在航道上新建桥梁的,应当一跨过河,通航净空尺度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标准。  确需在水中设置墩柱的,通航孔净宽不得小于航道规划等级宽度,并应当按规定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应当与桥梁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桥涵标及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桥梁的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设置防撞设施不得缩小桥梁通航净宽。  第十三条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建(构)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

7、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等级底标高以下2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等级底标高以下1米;  (三)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十四条因航道等级调整,临(过)河设施不能满足航道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改建。  第十五条在航道两侧建设码头,应当选择航道顺直段,码头与桥梁、弯道、航道交叉口等的距离应当在200米以上。河面宽度小于航道规划等级宽度加富裕宽度之和的水域,应当采用挖入式港池。  挖入式港池、码头的专用水域与航道的交叉口,其曲率半径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及航道管理的

8、相关技术要求。  因吞吐量、使用功能等发生改变,影响航道正常使用的码头,应当按航道管理规定扩建或改建。  第十六条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建(构)筑物等工程设施,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经批准从事与航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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