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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江苏省苏州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10-22 【生效日期】2004-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2000年5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00年8月1日施行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
2、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航道、航道设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航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本市境内长江航道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航道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国土、建设、水利、渔
3、业、绿化、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对制止和举报的有功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航道规划建设 第五条 航道规划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防汛抗旱、水利、渔业、环境保护等发展规划,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城镇建设规划以及市政、水利、电信、电力、广电等部门与通航有关的建设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扶持、促进航道建
4、设。 航道建设资金,除政府拨款外,可以采取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 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航道建设用地,包括用于建设、维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所需的土地以及绿化用地、航标用地、船闸用地等。 第八条 航道建设应当依据航道技术等级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对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桥梁、架空管线、过船设施的通航净空
5、尺度,不得小于航道技术等级的标准; (二)港区、码头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为该航道技术等级标准船舶宽度的五倍,并具备与其吞吐量相适应的作业水域,不得恶化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实际河宽大于五倍标准船舶宽度的,其外边线不得突出原有河岸线; (三)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在航道技术等级岸线以外建造; (四)取水口、排水口应当在航道外建造,其横向流速不得大于每秒零点三米; (五)铺设过河水下管线,其顶端设置深度,五级以上航道不小于设计航道底标高以下二米,六级以下航道不小于设计航道底标高以下一米,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航道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
6、十条 建设航道以及桥梁、水上水下管线、取水口、排水口、闸坝等与通航有关设施,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的规定设置航标。航标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 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设置航标的,由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第三章 航道维护 第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监测维护,定期进行航道疏浚,及时清除碍航物体,保证航道畅通。航道管理机构在实施航道及航道设施维护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索取费用。 第十二条 航道维护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施工地
7、段设置施工标志和施工船舶作业标志,过往船舶对施工船舶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航道管理机构的船舶、车辆执行航道抢险任务时,在不影响船舶航行和车辆行驶安全的前提下,其航行和行驶的路线、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三条 航道两侧的绿化建设和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绿化,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 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花卉,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需砍伐或者迁移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市境内苏南运河两岸陆域各二十米,应当结合旅游观光和环境保护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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