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玉其放火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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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顾玉其放火一案

2、第1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玉其,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文化程度高中,捕前系平湖市飞越制衣有限公司整烫工,住平湖市新埭镇萃贞村3组。199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国华、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浙嘉检刑诉字(2000)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玉其犯放火罪,于200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3、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平、代检察员吴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玉其及其辩护人俞国华律师、被害单位平湖市飞越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伟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玉其因其工作单位平湖市飞越制衣有限公司经常加班而产生怨恨情绪而起意放火报复。2000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玉其携带事先购买的打火机翻越该公司的铁栅门进入厂区,分别点燃公司服装辅料仓库内的包装袋和纸箱仓库内的纸板箱,后逃离现场。导致平湖市飞越制衣有限公司服装成品仓库、生产办公用房及存放其内的机器设备、成品服

4、装、辅料等和纸箱车间、仓库、纸箱纸片等,以及公司东侧平湖市亚星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配电房内的电气设备被烧毁,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75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刘祥根、沈阿龙、邵亚琴、顾静娟、富美红等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火灾损失证明、估价鉴定书,出示了现场勘查照片及物证打火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玉其为泄愤故意放火点燃本公司的财物,烧毁厂房、机器设备、成品服装和原辅材料等,直接经济损失27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顾

5、玉其予以惩处。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发生后不仅导致企业直接损失达275万余元,而且导致的间接损失更是无法计算,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严惩。诉讼代理人还当庭提供书证“私营企业劳动合同书”、“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及空白“社会保险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该企业没有违反劳动合同及有关劳动法规,也未对被告人歧视或有不公正待遇。  被告人顾玉其对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放火的动机是出于对企业连续加班加点的不满,称案发前这段时间每天早上7:30时上班,晚上11时下班,且没有休息日,甚至因小孩生病向厂方请假却被扣50元工资

6、,因而起意报复泄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火灾损失的部分物品的数量和价值提出异议,并提出被害单位连续加班加点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延期发工资、职工请假扣发全勤奖等做法更是无视职工的权益,所谓“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则是火灾发生后所补办,对被告人以及其他职工的保险实际并未办理,因此企业本身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做法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请求本院考虑本案的起因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平湖市飞越制衣有限公司系位于平湖市新埭镇萃贞村的一家私营企业。被告人顾玉其于97年4月进该厂工作

7、,于2000年5月28日正式与该厂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并规定企业按照工人每月应得工资的60%支付给工人,其余40%工资在年终时一次性支付。因业务繁忙,该企业经常要求工人加班,案发前一段时间要求工人每日加班至晚上11时多,并规定工人若请假即扣发奖金。被告人顾玉其因此而产生怨恨情绪,并起意放火报复。2000年7月29日夜间,被告人顾玉其在加好班回家途中,从工厂附近顾静娟小店购买打火机一只。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玉其携带打火机从家中步行至飞越制衣有限公司,翻越该公司的铁栅门进入厂区,先至该公司服装辅料仓库,从该仓库的玻璃窗口用打火机点燃该仓库内

8、的包装袋,又至该公司西厂区飞越纸箱厂纸箱仓库大门口用打火机点燃仓库内的纸板箱,后逃离现场。被点燃的大火烧毁了飞越制衣有限公司服装成品仓库、生产办公用房及存放其内的机器设备、成品服装、辅料等和飞越纸箱厂的纸箱车间、仓库、纸箱纸片等,还烧毁了该公司东侧平湖市亚星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配电房内的电气设备,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7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报警人)施荣根证言及书证“平湖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火警报警时间为7月30日凌晨1:22时;平湖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

9、火原因系人为纵火。  (2)平湖市公安局于2000年7月30日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厂区西北角铁栅门南侧靠东的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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