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房产典当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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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现有房产典当制度分析  论文摘要:房产典当是房地产权利特有的一种流通方式,它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即出典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以一定典价将权利过渡给承典人的行为。我国现有法律对房产典当制度的规定存在“散”“乱”“低”的状况。公安部、商务部于2005年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将房产典当混同于房产抵押。但房产典当与房产抵押存在以下区别:一、对房产的占有、使用与收益不同;二、对房屋享有的有限处分权不同,典权人对典当的房屋可以进行有限的处分,包括让与典权,转典、出租典物等,房产抵押中,抵押权人不享有上述权利。三、房产抵押禁止流质

2、契约,而房屋典当一旦形成绝当,房屋所有权归典权人所有是典当制度的典型特征。司法实践中,以第三人的房产典当的效力问题、典期与回赎期的问题、绝当物品的处理问题均有必要厘清。本文结合个别案例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房产典当 流质契约 典期绝当    典当业在我国兴起二十多年,但典当法律制度的发展却相对滞后。国外发达国家如英国、新加坡等国制定了专门的典当法,而我国现行的典当法律制定存在“散”“乱”“低”的状况。典当业务中房产典当占据了“半壁江山”,所以对房产典当涉及的法律问题如房产典当的概念、房产典当与房产抵押的区别

3、、典期与回赎期、绝当的认定及绝当物品的处理等问题的研究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    一、房产典当的概念    我国的典当产生于西汉,兴盛于明清,取缔于20世纪50年代,复兴于20世纪80年代。    典当一词由来已久,早期无论以动产还是不动产作担保,均称之为“典”。以动产为担保的,有“典”、“当”、“质”、“押”四种称谓,其取息、时期各有不同。“典”取息最低、时期最长,“当”次之,月息稍重,时期稍短;“质”再次之,“押”取息最重。一般用语常“典当”并用、“质押”并称。①    典当一般是指将个人财产交付给他人,以作为某项债务的担保,

4、有关的财产可以实际地或推定地交给承典人。承典人一般占有典当物,可以使用典当物并取得孽息,典当的期限一般较长,过期则视为绝卖。    何谓“房产典当”?房产典当是房地产权利特有的一种流通方式,它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即出典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以一定典价将权利过渡给承典人的行为。②以房屋供他人使用收益的人称为出典人,支付典金的人称承典人,也叫典权人。承典人和出典人必须订立典契,约定典价和回赎时间。典价一般为房屋价格的一半或者稍高一些,但不能为全价,全价则为买卖不为典当。典价无利息,房屋无租金。实际上是以租金抵借贷资金的利息。

5、可见,房地产典当关系双方基本权利义务是用房不交租,用钱不付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当票”的形式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看,它不同于民间的一般房屋典当,不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商行借款的合同,故定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为宜。”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了房屋典当的核心是对典当房屋使用、收益,即传统的典当权应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    二、我国现有房产典当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    我国现有房产典当制度的不完善最

6、突出表现在“散”“乱”“低”三个方面。    (一)我国没有专门的典当法,对房产典当制度的规定过于零散。    《民法通则》、《物权法》对“典权”没有规定,《合同法》的分则涉及的“有名合同”中也没有“典当合同”的“身影”。房产典当法律制度散见于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典当纠纷的若干个案批复。    (二)我国关于典当方面的专业立法存在级别过低的问题

7、。    2005年4月1日公安部、商务部颁布《典当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典当的概念、典当行的设立、经营规则、当票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该《办法》在立法层次上仅属于部门规章一级,法规的位阶较低。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适用《典当管理办法》进行判案,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    (三)有关房产典当的法律规定过于混乱。    1、房产典当的概念混同于房产抵押。    《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房产典当是指当户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虽然《典当管理办法》关于房产典

8、当的概念中有“当户”、“当金”“赎回”的表述,但其实质上是抵押。尤其对“绝当”物品的处理,该《办法》规定按照《担保法》对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典当行行使的是优先受偿权,但房屋所有权不能归出典人所有。    2、《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对绝当物品处理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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