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争议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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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一;变更劳动合同不能达成协议如何处理?某金属材料厂在郭县开设分厂,将电镀工序迁往分厂,要求有关工人(共21名)到分厂上班。为此,厂方增开通勤班车,并为到郭县分厂上班的工人增发郭县工作津贴。但是,工人张某和钱某拒绝到分厂上班,理由是原订合同言明工作地点在市区,到分厂上班给个人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为此,厂方多次与两人谈话,张、钱两人坚持已见。在这种情况下,厂方于10月6日和10月30日两次向张某及钱某发出期限“到分厂报到、上班”的书面通知,张、钱两人不予理会,仍每天到市区厂部“上班”。厂方遂以连续旷工15天为由将两人除名。分析:厂方做法违法,厂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

2、给予经济补偿。不应借故将其除名。纺织厂不能发给马某补偿费马某原是某纺织厂的工人,1995年8月25日,马某在厂里值夜班,午夜时分,看到厂门外马路旁停着几辆小贩装运西瓜的板车,就上前商量买瓜,因在价格上发生争议,马某与附近一伙居民一起哄抢西瓜,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处行政拘留15天。马某回厂后,厂方根据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劳动纪律处罚办法,决定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合同,马某不服,一直与厂方纠缠。1个月后,纺织厂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主管部门同意裁减职工,郭某等50名职工被张榜公布裁减。马某遂与郭某等一起向厂方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厂方考虑到马某经常到厂部胡缠,影响厂长

3、办公,况且马某表示只要给一笔补偿费就同意走人,所以给马某一笔补偿费,息事宁人。马某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用给予经济补偿金。某电工应聘成为一家外资企业的员工。录用后,外资企业以外籍人事主管回家休假为由,不与该电工订立劳动合同。某天,该电工因其部门主管的要求,为经理办公室安装空调机,不慎从二楼跌落致残,老板想以一次性支付一笔赔偿费的办法了结此事,并告诉该电工可以回家养伤(意为终止劳动关系),理由是该电工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不是正式员工。分析:1、该电工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2、他事实上已经同外资企业发生

4、了劳动关系(如根据部门主管的要求工作,领取工资等)。3、因履行劳动义务而致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强制执行没商量》刘某原必某厂固定工,该厂1995年1月与刘签订离岗退养协议:刘某离岗休养,该厂每月发放生活费,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直至退休。同年11月,该厂又与刘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内容与离岗休养协议相同。1996年6月该厂改制为某有限公司后,没有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但仍按原协议执行,直到1999年3月。同年4月,该公司因刘某不在家,与刘某妻子协议解除与刘的劳动合同,刘妻在协议上签字。该公司随即发文,以刘年龄偏大、企业困难为由解除与刘合同,停发刘的生活费,并中

5、断与刘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刘在6月得知此事后,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8月仲裁委作出裁决:撤销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文件,恢复原劳动关系。该公司在上诉期间内没有向法院上诉,也不履行裁决。今年8月,刘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强制该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恢复与刘某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补缴1999年4月至2000年8月各项社会保险费、补交生活费共计3000多元。分析:仲裁委的裁决及法院的强制执行无疑是正确、合法的。因为:1、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但是本案是刘妻代刘某与该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这一代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

6、定,因此该公司属非法解除合同。2、本案该公司虽没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成立后一直实际每月为刘发放生活费,并缴纳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可以依法受理,而且被诉人主体正确。1、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公司对裁决既不起诉,又不履行,法院强制执行是必然的结果。试用让走人,也得给理由小王与公司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可没想到,半个月后,公司突然决定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小王感到莫名其妙,前去人事部询问原因,公司人事经理给他的答复是,因为他处在

7、试用期内,公司可以不讲任何理由地随时与他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公司不需要向他说明理由。许多人认为,劳动合同在试用期期间,员工可以不讲什么理由,就离开企业;企业也可以随意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这是一种对试用期的错误认识。劳动法规定:员工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其录用条件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者可以在试用期随时解除合同,但用人单位要想解除合同,必须在试用期间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其录用条件以后才可以,否则不行。可见,本案例中,公司称在试用期内,可以不讲任何理由地随时与小王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是错误的。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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