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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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物权法定原则案例一:某市一老人立下遗嘱,遗嘱上规定,我死后保姆余某可以在我的房子终身居住。当老人死后,执行遗嘱分遗产的时候,继承人不愿让余某居住,把她赶了出去。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终身居住权”。法院在审理这个案件中,考虑到“终身居住权”在我们的物权法上没有规定,判决驳回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终身居住权”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因此不具有物权的效力,法院不承认所谓"终身居住权"。【物权种类】案例二:某市郭家与刘某达成协议,刘某出资将其全家所居住的老宅予以翻新,郭家将翻新后的五间房屋全部卖给刘某,并达成一份协议,郭家有权永久居住其中两间房。后

2、,刘某将房屋出卖给王某,王某要求郭家腾房。经协商不成,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郭家腾房,并支付房产过户后的房屋使用费。法院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物权种类】解析:第十一章至第十四章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并未规定永久居住权。因此,当事人自我创设的物权不被法律承认和接受。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即权能)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协商创设或者确定。案例一中,被继承人在遗嘱上所规定的“终身居住权”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因而不具有物权的效力,法院不

3、能保护所谓“终身居住权”,但遗嘱上的规定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继承法上规定的遗嘱自由的原则,可以发生继承法上的效力。因此,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执行遗嘱"、判决被告支付一定的费用,能够使用这笔赔偿金去租房以解决居住问题。案例二中,当事人创设的物权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但如果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发生其他法律上的效力。意味着双方所签订的永久居住权协议有效。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存在着债权法律关系。但因当事人创设的物权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不能对抗所有权人王某的

4、所有权。王某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对财产有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有排他性、绝对性、对世性。基于此,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郭家腾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案例三:甲、乙约定,甲将自己的一块劳力士手表在自己占有、使用的情况下质押给乙,担保乙的债权的实现。甲违约,乙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质权。乙能胜诉吗?【物权内容】解析:这个问题与物权法定原则有关。《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至此,《物权法》以立法的方式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理解如下: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能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各种物权有哪些基本

5、内容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之间不能自由创立或变更。物权法定包含以下具体内容:(1)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其它法律文件一律不得设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2)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行为不产生物权效力。当然,相应的合同并不因为违反该原则而无效。因为,合同法保护合同自由,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动产质押要求将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因此,上述案例中的乙不能取得手表的质权。二、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案例一:10

6、1994年3月,张二购买邳州市运河镇跃进街道赵某平房三间及院落一座。张二因种种原因,即将此房登记在其妹夫索某名下,1996年7月张二又以其妹夫之名申办手续,将此房翻建成三层楼房;2001年5月张二举家迁居异地,将此房转卖给其胞弟张三,张三自知该房底细,未提出异议,交足房款后,便迁入居住,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索某对张二未将此房转卖给自己而生不满,一气之下,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转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黄某,黄某交足房屋对价款后,于2001年11月双方到有权机关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张三得知后,遂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索某与黄某买卖关系无效,

7、并要求索某,黄某将房屋的产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解析:公示原则是物权法中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原则。之所以要确立公示原则,是因为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公示方式原则在物权法上一般均采取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原则。结合本案,黄某在不知标的物内情的情况下,善意有偿支付对价取得该标的物,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上面的分析,黄某当然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成为法律上的物权人

8、,这个房屋的买卖合同当然受法律保护。张三虽支付了房屋的对价,但终因法制观念淡薄,未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以占有权来抗辩他人并主张所有权,理由不足,因而不应支持,对于张三的损失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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