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恶意串通合同的诉讼时效席

论恶意串通合同的诉讼时效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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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恶意串通合同的诉讼时效席摘要:对恶意串通合同的确认申请,应区分合同属于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而考虑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于损害国家利益而应绝对无效的恶意串通合同,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对于仅仅损害特定的集体、个人利益应相对无效的恶意串通合同,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关键词:恶意串通;合同;诉讼时效  :D920.4:A:1005-5312(2011)14-0280-01  恶意串通合同是无效合同,并且根据合同损害利益性质的不同主张将该种合同的无效划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当这种无效的恶意串通合同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

2、效,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常争论不一,以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所适从、判决各异的局面。如果不能科学合理地解决这一问题,势必会影响司法审判的一致性和权威性,亦有碍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善。因此,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立法例与理论学说  对于恶意串通合同等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国外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得也不多。概括言之,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法律明文规定申请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比较典型的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22条规定:“宣布无效的,诉权不受时效届满的制约。”该种立法模式下的国家普遍主张宣布合同无效不应当

3、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另外一种是法律明确规定申请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典型者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该法典第1845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履行合同之诉,不履行合同之诉和宣告合同无效之诉,如果当事人在十年内未提起,则禁止再提起。”据此,该种立法模式下的国家主张宣告合同无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为我国法律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明文规定,在我国理论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主要理由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二年。因此任何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4、都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申请宣告合同无效当然也不能例外;另外如果不对申请确认合同无效加以限制,会使与该合同相关的法律关系处于不安状态,交易安全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进而影响社会经济效益的实现。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恶意串通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类型的不同分别判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在区分绝对无效的恶意串通合同与相对无效的恶意串通合同的基础上,分析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当恶意串通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绝对无效时,对其无效的确认申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主要理由是:  第一,该种绝

5、对无效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从本质上看具有非常严重的违法性,甚至可以说是对整个社会法律秩序的违反,因此理应任何人任何时候都可以违法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使其在一定时间以后不受追究,就意味着法律容忍了这种违法行为并接受了相应的后果,这样就严重背离了社会所要求的法率秩序,侵害了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利益。所以绝对无效合同在任何时候被发现,都应当宣告无效。  第二,绝对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绝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是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合法状态。确认其无效的申请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且因其违反了法律,侵害了国家、社会公

6、共利益,不需要当事人积极主张无效,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不考虑诉讼时效而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实施和合法的秩序。  因此,笔者主张当恶意串通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绝对无效时,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的法秩序,该种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然而,对于因损害集体、个人利益而应相对无效的合同,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主要原因在于:第一,相对无效合同只涉及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因为该种该合同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相比较绝对无效合同具有比较轻的违法性。对于该种违法性较轻的合同,如果其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时间内不主动行使其权利时

7、,法律没有必要强行维护其权利。第二,确认合同相对无效适用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恶意串通合同的确认申请,应区分合同属于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而考虑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于损害国家利益而应绝对无效的恶意串通合同,从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的角度而言,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对于仅仅损害特定的集体、个人利益应相对无效的恶意串通合同,从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提高物的使用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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