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行法定原则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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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罪行法定原则的局限性【摘要】成文法具有不明确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等缺陷,受此约束,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而其实施效果受到一定的影响。所以,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应当从“提高立法质量”、“及时立、改、废”等五个方面进行弥补。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局限性;弥补  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一般认为该原则最早的渊源是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39条的规定,即“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一身份的适当裁断或国家的法律,不得逮捕、监禁、剥夺领地、剥夺法的保护或放逐出境,不得采取任何方式使之破产,不得施加暴力,不得使其

2、入狱。”罪刑法定原则是针对封建刑法中的罪行擅断产生的,在封建社会里,由于滥施刑罚,国民随时都有可能遭受到不可预测的刑罚的处罚,国民的自由无从得到保障。在刑法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可以有效地将国家的权力纳入法律的框架中,没有法律的依据,公民不能被认定为罪犯,没有法律的规定,不能随意的判处一个人刑罚。到现在,经过几百年的发展,罪行法定原则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刑法中的重要原则,并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准。  一、成文法的种种缺陷  (1)不明确性。法律应当是明确的,即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对公民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界定,从而一方面为公民的行为提供确定的指引;另一方面为法院的裁

3、断提供确定的依据,因此法律的确定性被认为是法律的一大属性,有人还将其列为法治要素之一。然而,现实中法律却并不是确定的,法律并非与尺子一样可以划定合法与非法确定无疑的界限。正如美国现实主义的代表弗兰克所说:“在很大程度上,法律过去是、现在是、将来永远是模糊和多样化的。”因为刑法条文的用语大都来自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习惯用语,由于词语本身具有模糊性,即一个词的主要意思是明确的,但是在边缘地带,该词则会存在模糊的灰色地带。如果每个词都有或多或少的灰色与模糊地带,那么由词组成的条文也会相应地产生模糊的意思。因此,成文法不可避免的存在不明确性。(2)不周延性。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根据其

4、法律传统的不同可以分为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在普通法系里,法的主要渊源是判例,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的渊源则是制定法。不同的法的形式表征了不同法系国家在思维和方法上的差异。在普通法系的国家,“不追求行为规范的定式化,而只求在社会秩序出现混乱时能够提供有效地救济”,所以普通法系国家强调的是实用主义,与此不同,大陆的法律思维追求的是,“在应受法律调整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布满事先确定的、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适用的法律规范”,所以,大陆法系国家强调的是理性主义,认为可以通过理性的力量制定出完备无缺的法律,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合理的调整。但是,这种思路过于夸大了理性的力量,因为人类立

5、法的历史说明了,人们从来没有能够制定出一整套预料一切、包罗万象的规则,人类制定出来的法律难免会有许许多多的漏洞。比如,在成文法中常见的法律漏洞通常包括:首先,“法律空白。即通常所说的‘法无明文规定’,指某一事件依法律所使用的词语的意义和依立法者意思均不能涵盖的漏洞或者某一事件完全于法无据;”其次,矛盾规范,“指单一规范本身发生逻辑错误或某一法律内部规范之间在逻辑和价值上相抵触而造成的漏洞”。此外还包括冲突规范,“也可称为规范碰撞,是指两个以上的立法规范对同一事件都作规定,而这些规范之间发生矛盾和抵触,而且依法律冲突规则不能化解该矛盾所致事实上的漏洞。”(3)滞后性。法律是

6、一种设定人们权利义务的制度,因而必须具有稳定性,这样才能为社会的有序运转提供确定的规则体系。如果法律朝令夕改,极度缺乏稳定性,人们将无所适从,也就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那么社会就难免会陷入混乱。鉴于此,亚里士多德告诫人们宁可忍受不合理的稳定的法律,也不要随便任意改变法律。因此,法律应具有稳定性。但是,在现实中,由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法律本身却由于应当具有稳定性所以无法在社会发生变化的同时发生变更,所以“法律一经制定就落后于时代”。  以刑法为例,在一个社会里,犯罪是一种触犯某种强烈的、十分鲜明的集体情感的行为,在任何一个社会里,个体和集体类型之间

7、总是或多或少有些分歧,于是某些分歧就难免带有犯罪性质,使分歧带上这种犯罪性质的不是分歧本身所具有的重要性,而是公共意识赋予此类行为以犯罪性。然而,社会公共意识并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的变化,所以尽管某些行为被刑法认定为犯罪,但是在公众的潜意识里,这种行为或许已经得到了公众的认可,而某些行为尽管没有在刑法中予以规定,但是由于其严重侵害了法益并且严重伤害了公众的道德情感,而被认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据此可知,法律的稳定性与时代的发展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成文法不可避免的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局限性  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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