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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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摘要: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而正确认定股东资格是解决有关纠纷的前提条件。本文拟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出发,结合最新相关法律的规定,坚持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外部两层法律关系分析公司法规定的有关股东资格的各种依据的意义及具体适用规则,继而提出在认定公司股东资格中的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从而对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如何认定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股东权利  :F203.9:A:1006-4117

2、(2011)06-0046-02    2006年9月,台北市的陈某与福州市的周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拟出资100万与河南的韩某成立大置业有限公司。陈某委托周某以周某的名义在大置业公司中出资,并代为行使在大置业公司中的股东权利,但涉及到股东权的实质内容如股利分配、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重大问题,周某应当取得陈某的同意。对此,韩某知情。按照协议的约定,2006年10月,按照协议成立了大置业有限公司。出资各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登记显示周某和韩某系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10月,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周某与韩某召开股东会决议,吸收富豪公司向大置

3、业公司投资,富豪公司成为大置业公司的新股东。大置业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2008年1月,陈某知道公司变动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资格并确认周某和韩某作出的大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决议及与富豪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  有趣的是,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对于该案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的出资行为因缺乏形式要件而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依法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却认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因素有其内在的判断标准而陈某具备成为股东资格的因素。因此判决支持陈某为大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请求,但对陈某的后一主张却

4、不予支持。  从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和审理法院的裁判要点来看,在这起诉讼中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而且他们认定陈某股东资格的依据有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实际出资以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那么这些认定依据是否都有法律依据呢?各自对认定股东资格的意义以及具体在认定股东资格中又应该如何适用呢?  一、对各种认定依据的分析  (一)关于公司章程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此外,公司法还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应当将公司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在转让出资时要进

5、行变更登记。据此,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因此,公司章程的签署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股东名册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说明股东名册虽不是确定股东权利所在的依据,但是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即它是确定谁能无举证地主张股东的形式上资格的依据。因此一般来说,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

6、,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者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额等。这就表明将股东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而现实中有的公司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中出现错误或者拒绝载入股东名册,这是对自身义务的履行不当,当然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  (三)关于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公司股东的登记作出了规定。尽管对该条规定的合理性存在质疑,但是对法条的语义进行正、反面解释,我们不难得到工商登记对认定股东资

7、格具有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这一认知。工商登记的公信效力包括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两方面的内涵。如果说工商登记的公信效力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设,那么其对抗效力便是为了保护公司自身的利益。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使公司可以以登记的事项对抗第三人的主张。因此,当公司或股东与其他善意第三人就股东资格的认定发生争议,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  (四)关于实际出资  实际出资在认定股东资格中的意义,2011年12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有相关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三条提到当事人之

8、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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